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与江门市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铨盛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
负责人:林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子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门市铨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健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9年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0年出生。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锦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诉被告江门市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盛金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江门市铨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盛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铨盛金属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国内订单融资第003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铨盛金属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华艺公司的预期销售款合计2623万元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融资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5.88%,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9月10日。铨盛金属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和2014年4月8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借款金额合计2000万元,目前,上述两笔贷款已逾期,逾期余额为14622979.63元。
铨盛金属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2年抵字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价值约为3104.3万元的机器设备为铨盛金属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铨盛金属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质字第027号《质押合同》,将其享有的对华艺公司的预期销售款合计2623万元质押给原告,并办妥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
华润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抵字第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690061号的土地、房产为铨盛金属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华润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保字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为铨盛金属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铨盛化工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2年保字第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铨盛化工公司为铨盛金属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2年保字第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铨盛金属公司受自身经营不善及市场剧变所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金严重短缺,无法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也遭遇其它债权人债务追讨,对其履行相关借款合同有关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要求铨盛金属公司向原告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若铨盛金属公司无法归还贷款,则要求华艺公司在预期销售款2623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等额的款项;铨盛金属公司、华润公司就铨盛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铨盛金属公司就其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润公司、铨盛化工公司、***、***就铨盛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铨盛金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22979.63元和利息104963.3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华艺公司在预期销售款2623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等额的款项。三、铨盛金属公司、华润公司就铨盛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铨盛金属公司就其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华润公司、铨盛化工公司、***、***就铨盛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艺公司以侯永铨涉嫌伪造华艺公司印章,仿造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为由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山公立字(2014)350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贷款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故本案目前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