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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02民初665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5日,甘肃省平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学宏,系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黄宁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缑斌,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宏、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社会保险无法补交的损失12887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50元,仲裁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结果严重错误。其一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而裁决书却列明原告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其二裁决书中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系申请人主动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认定错误,首先仲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签订的离职手续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格式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离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长期以来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提出离职要求,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应当赔偿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社会保险无法补交的损失12887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原因、任何借口推卸该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工作近十年的时间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现在无法补缴,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无法补缴的损失128877元。
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08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用于建立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但原告一直以本人当时年龄超过45岁,缴纳社会保险到退休年龄时不够15年为由拒不提供身份证原件,因此被告一直无法在固原市社会保险缴纳部门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账户。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公司一直履行企业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义务。2011年4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提出要退还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并提出因本人年龄超过参保年龄不建立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本人主张年龄超过参保年龄,不同意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原告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退还了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份代扣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4292.48元,并在之后再未扣除也未缴纳。2017年5月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到井场看护岗位上班,但原告不愿离开其工作多年的种菜岗位,故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本人在申请书中签名并捺印确认。2017年5月1日原告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种菜岗位上工作。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被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种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用工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为井场看护或站点操作。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以原合同为基础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工资领取至2017年4月30日。2011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由被告代扣的原告应当缴纳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并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以本人超过参保年龄为由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7年4月份,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为其调整岗位而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申请、工资表均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用工合同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有关法律规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具备劳动者的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但原告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被告就从其工资中扣除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但因原告的个人原因未能缴纳。2011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代扣的社会保险金并签订《协议书》,明确表示因"本人年龄超过参保年龄而同意不缴纳养老保险"。虽然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的强制性规定,但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其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损失的请求,虽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行为是原告个人放弃缴纳并给被告出具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协议书》,致使被告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该损失并非被告故意不缴纳而造成,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系原告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且原告在仲裁申请时称述"因被申请人始终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辩论阶段也陈述"2017年5月1日因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要求更高,且没有提高劳动报酬,故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这和被告辩称因将原告调整到合同约定的岗位,原告不同意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符,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辩称《协议书》虽然是自己签的,但是是工作两年后不是自己自愿签订的。但是从其上班开始被告就扣除了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直到签订协议时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且原告签订了放弃养老的保险的《协议书》的行为和被告辩称未缴纳的理由相符,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离职申请书》不是其自愿填写,但是如果确实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完全可以不填写《离职申请书》,其不仅填写了而且庭审可以认定系被告调整岗位原告不同意而提出的辞职,故原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原告系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原告造成,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