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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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宁0402行初98号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局局长。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西路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王龙,局长。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法定代表人黄宁慧,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自愿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周勇人民陪审员金义宝人民陪审员朱秀萍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