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宁0402行初10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彭阳县。
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盘山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局局长。
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盘山**路社保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龙,局长。
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黄宁慧,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自愿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