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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宁0402行初10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彭阳县。
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有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西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龙,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玉平,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黄宁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军,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固原市人社局)、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及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固原市人社局副局长胡有忠、委托代理人虎显,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邓玉平、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经仲裁委作出人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由第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第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职责,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职责。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二被告提出缴纳保险申请,可是二被告均以口头方式进行推诿,至今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做出任何行政措施或决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二被告的法定职责,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申请补交社会保险一事拒不履行和不予答复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向第三人追缴原告2005年9月20日至2011年年底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养老保险缴费申请书;
2、养老保险缴费台账;
3、仲裁裁决书;
4、(2017)宁0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固原市人社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由被告征缴其社会保险费一事不属于我单位的职权范围。其次原告也未向我单位申请过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故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和张力祥七人曾经因"解除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用人单位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彭阳县人民法院。经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养老保险收缴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生效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1910号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原告要求判决其不承担七被告养老保险金未缴纳部分的补缴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该民事判决,原告和张力祥等七人未上诉和申请再审撤销。因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的要求,用人单位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履行。原告***以行政不作为起诉答辩人和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的职责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具体履行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职能。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税务机关的职能和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以及之前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都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作为劳动者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对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主张权利也存在过错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该案由于生效判决导致至今不能补缴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若该生效判决被撤销,恢复用人单位对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义务,该项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而不是二被告的过错,不存在二被告因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拒不履行和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的身份。
2、***、王志兵、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张力祥2017年4月25日申诉书。证明王志兵、***、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和张力祥等人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解决其社会保险费补缴的要求。
3、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彭人劳仲裁字[2015]第13号)。证明***、王志兵、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和张力祥等人曾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并获得裁决支持。
4、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用人单位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和上诉后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5、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蓝天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民事案件中的七被告养老保险金未缴纳部分的补缴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导致用人单位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行政诉讼二名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未缴纳部分的原因在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3)行政诉讼二名原告对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判决,放弃自己权利。
上述证据均系二原告与其他五人来固原市社保局提供。
6、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4]30号)、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社保发[2013]32号)证明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王志兵、***、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和张力祥在向被告曾经提出解决其社会保险费补缴的请求或者寻求行政救济时,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职责已向二原告等人出示或者口头答复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款和事项。
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不是无故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我们之间就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争议。其次原告一直要求以现金形式将我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支付给原告,导致一直未予缴纳,作为劳动者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二原告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七人与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经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彭人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第三人按照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底养老保险收缴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缴纳保险费(未缴纳部分),滞纳金由第三人缴纳。第三人不服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宁04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按照养老保险收缴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2012年、2015年养老保险金7170.10元。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4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彭阳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作出(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由第三人支付张力祥2015年6、7、8月三个月工资共计6884元,并确定第三人不支付王志兵等七人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缴纳保险申请,被告以(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曾表述"原告蓝天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民事案件中的七被告养老保险金未缴纳部分的补缴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导致用人单位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未缴纳部分的原因在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故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固原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征缴社会保险,属于被告固原市人社局法定职责。被告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被告固原市人社局下属单位,其法定职责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不负责社会保险的征缴,故原告将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以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曾表述:"原告蓝天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民事案件中的七被告养老保险金未缴纳部分的补缴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不予履行其职责。但第三人针对该判决曾提出上诉,且固原市中级人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故(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向第三人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