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蓝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某某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黄宁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沈复孝,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祺,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采油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油公司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发放看病期间12个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680元/月×12=32160元,32160×25%=670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规定要求违反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80元/月×11.5年×2倍=61640元。4、退还押金1620元。5、工作满10年,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个月×2倍×2680元/月=69680元。6、退还无理由扣除的工资。7、判决长庆采油三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同工同酬对待上诉人。①未按同工同酬发放每月奖金1800元,按工作11年又一个月计算共计1800×133元=239400元。②采油厂没有按照正式工人上“二休一”的轮休规定,让***轮休的加班费243.6×10×12×11.5=336168元。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300%计算,按工作11.5年计算每年11天×11年×365天=44225.5元。事实和理由:***与***油公司之间的劳动诉讼纠纷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作出(2016)陕0825民初第7318号判决。***认为判决认定***、***油公司劳动合同履行中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2005年9月1日经***油公司招聘并同时派遣到厂庆采油三厂从事油井看护工作。2016年2月因***身体不适,晕厥在所工作的井场(定平2#),于是***请假去就医,2016年2月被诊断为癫痫、脑供血不足等多种疾病。2月22号假满以后,医生建议要进一步观察、治疗,***自己也感觉身体虚弱,不能继续工作。因为路途远,不能当面请假,只好电话告知***油公司、厂庆采油三厂病情,并通过邮寄方式给***油公司、厂庆采油三厂寄去诊断证明的医生要求,治疗的说明书各一份。在***治疗的过程中,***油公司于2月份停发了***工资,2016年8月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经济压力重,不得不放弃治疗。在此过程中,***油公司给***借款4000元,并口头约定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继续上班进行偿还。时至今日,***油公司口头告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辞退,根据***、***油公司《劳动合同》第27-28条规定及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受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作满10年应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12个月内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还应继续支付病假全额工资。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第7318号证实了双方劳动关系在合同期内(2005年9月1日一2016年12月31日),证实了***、***油公司劳动关系确属在医疗期,又以违反***油公司的规章制度驳回***的经济赔偿应用法律有误。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必须同工同酬,但是厂庆采油三厂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工作11年中长庆采油三厂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为此请求长庆采油三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同工同酬对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申请对劳动合同的文本进行鉴定,这个文本是2016年签订的,而不是2005年签订的。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是为了照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厂庆采油三厂辩称,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油公司向***发放在看病期间12个月工资2680×12=32160元。2、工作满十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个月×2倍×2680=69680元。3、赔偿金2680元×2×11.5年=61640元。4、退还押金1620元。5、无理由扣除的工资。6请求厂庆采油三厂按照同工同酬对待***:①、未按照同工同酬发放每月奖金1800元,按工作11年又一个月计算共计1800×133元=239400元。②、采油厂没有按照正式工人上“二休一”的轮休规定,让***未轮休的加班费243.6×10×12×11.5=336168元。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300%计算,按工作11.5年计算每年11天×11年×365.5=442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日,***经***油公司招聘并同时到长庆三厂从事油井看护工作,***与***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于2015年2月5日去就医,诊断为癫痫。2016年2月1日至2月21日在家休息。2月22日到单位以身体不适请假,未获批准。2月27日***离开公司,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门诊检查一次未住院,2016年5月30日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每月工资2680元,从2016年4月起***油公司不再支付***的工资。2016年7月22日***向***油公司借款4000元。
另查明,厂庆采油三厂和***油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油公司发放在看病期间12个月工资共计32160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油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休息休假、患病或因负伤、生育……的期限及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及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油公司从2005年9月1日起工作,至2015年9月1日已满十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作满十年应享有12个月的医疗待遇,故原告应从2016年3月份起至劳动合同履行届满2016年12月31日的10个月医疗待遇。但兑付时应扣除原告在公司的借款4000元。
关于工作满十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个月×2倍×2680=69680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金2680元×2×11.5年=61640元的请求,
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620元及无理由扣除的工资的请求,关于押金,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油公司交付押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退回押金1620元不予支持。关于扣除工资,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合同现已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厂庆采油三厂按照同工同酬对待原告同工同酬发放每月奖金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的请求,厂庆采油三厂与***油公司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厂庆采油三厂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厂庆采油三厂是***油公司提供的工资场所。因法律规定同工同酬的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工作的岗位、内容、工作量、强度、工作要求等均相同的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未能提供比照人员及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军10个月看病工资共计26800元(兑付时扣除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杨少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油公司的杨少平对上诉人工作的评价;2、蓝天公司2015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和姬文保、万福成共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万福成、姬文保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油公司收取上诉人押金1620元,但未开具收据的事实。另外还申请对劳动合同文本鉴定签订的时间。被上诉人***油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不是新证据,其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且姬文保和万福成的书面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在已经提交过,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鉴定合同文本,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对于劳动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对合同文本的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要求被上诉人长庆采油三厂向本院提交了长庆采油三厂与***油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双方签订的“井场管护业务外包合同”三份,内容反映长庆采油三厂井场管护外包于***油公司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万福成与姬文保出具的证明与一审的时提交的一致,其余二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诉人申请对劳动合同文本签订时间的鉴定申请,其在一审的时候并未提出,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退还所支付的押金以及诉请长庆采油三厂员工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6年2月请病假离开被上诉人***油公司,至批准所请假期满后,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续假,也未到***油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由此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后上诉人不服形成本案诉讼。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未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要求***油公司退还收取的押金162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油公司并不认可收取押金的事实,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请求也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与长庆采油三厂员工同工同酬的请求,上诉人系与***油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油公司与长庆采油三厂系业务外包关系,***油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被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有:“油气生产技术服务、油田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油(气)、井场看护、管护、…”等,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被***油公司派遣至长庆采油三厂工作的事实,其该项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  高 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