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2774911908N。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宁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栓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厚,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道,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文,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让云,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宗智、被上诉人***、***、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08年1月1日(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2008年1月1日(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甲方(本案原告)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本案被告等人)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等人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七被告招录后在原告承包的采油厂彭阳作业区从事油井看护及采油等工作。2015年8月31日,七被告因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七被告的社会保险有欠缴、漏缴和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形,加之原告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七被告遂向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彭人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蓝天公司按照养老保险收缴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七被告的养老保险的未缴纳部分,滞纳金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蓝天公司支付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由原告蓝天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蓝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栓军、杨志厚、杨志道、***、张立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11元、2662元、2779元、2775元、2774元、2725元、2299元。上述人员的工资表中均扣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2015年6、7、8月份的实发工资共计6884元,但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均为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如社会保险部门同意缴纳,原告愿意补缴七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者对该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救济。原告蓝天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七被告养老保险金未缴纳部分的补缴义务的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七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七被告虽然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但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仍应向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年×2711元/年=10844元、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年×2662元/年+2662/2元=27951元、被告陈栓军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年×2779元/年=27790元、被告杨志厚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年×2775元/年+2775/2元=12488元、被告杨志道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年×2774元/年+2774/2元=12483元、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年×2725元/年=10900元、被告张力文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年×2299元/年=9196元。
关于原告扣罚被告***3个月工资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睡岗导致设备损坏为由,扣罚被告***2015年6月、7月、8月3个月工资,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该处罚于法无据,原告应予补发。关于扣罚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这3个月工资总数为6884元,被告称分文未见,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均为0。原告应按其当庭陈述的数额补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844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7951元;支付被告陈栓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7790元;支付被告杨志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2488元;支付被告杨志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2483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900元;支付被告张立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196元;二、原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6884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此补偿金。
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发出“固蓝发【2015】013号”文件,文件中明确告知,由于我公司在采油九厂彭阳作业区招标未中标,故公司将员工调整至我公司其他承包区块,继续从事井场看护。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愿接受上诉人提出的保持原岗位不变,工作地点调整至定边区块的安排,***、王志斌、陈栓军、杨志道、杨志厚、***、张力文不服从岗位调整主动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填写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书,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七名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份与延安泽路石油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已实施劳动关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公司岗位调整,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双方确定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仅凭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出如此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2015年6月在上诉人公司承包区块彭阳作业区演211井场看护时,未按照岗位职责要求进行工作核查,严重失职,睡岗后导致发电机严重拉缸,因此事发包方扣了上诉人16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员工工作严重失职的,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此费用从被上诉人***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中扣除,用于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6、7、8月工资合计为6884元,还不够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1、请求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3、改判上诉人不补发***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6864元;4、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没有达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案件涉及的证据均不存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为,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首先,《承诺书》没有明确经济补偿事宜。用人单位仅向劳动者明确工资报酬支付、押金退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返还事宜,但没有明确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事宜。其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社会保险纠纷系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三、支付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不管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答辩人在上诉诉称中,一方面陈述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却不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
就支付答辩人***三个月工资报酬事宜,上诉人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违反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没有就违法行为向答辩人***做出处理决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
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岗位调整,与上诉人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至于解除合同的形式,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需要何种形式,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天又与延安市宝塔区泽路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的争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睡岗导致设备损坏为由,扣罚被上诉人***2015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那条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扣除的比例是多少?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是否是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扣罚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扣罚的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据此,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6884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844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7951元;支付被告陈栓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7790元;支付被告杨志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2488元;支付被告杨志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2483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900元;支付被告张立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196元。
三、上诉人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原***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军民
审 判 员 张风兰
代理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