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971号
原告:***,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及被告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受聘被告的公司,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约定年薪即一年的劳务费一百万元。2012年被告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一年的劳务费,即一百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一年的劳务费,即一百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发给原告奖金一十万元。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一百一十万元的劳务费。2014年被告只发给原告年劳务费349000元;2015年被告只发给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清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2016年1月至9月,被告只发给原告年劳务费65000元。原告感觉被告的诚实信用开始出现危机。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之事,不给予任何回答。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中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得到被告的同意。于是,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036000元。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口头答复,不久,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36000元付清给原告。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务关系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36000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再次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被告还是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2036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36000元。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障原告的劳动成果能得到应有的报酬,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4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仲裁“不予受理”。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以(2020)陕0113民初21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秋菊的起诉。”其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系拖欠薪资纠纷”。原告为此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是以(2021)陕01民终3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与原一审是一致的。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只有以被告拖欠原告2036000元的劳务费,提起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原告如前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即薪资)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20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其他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胜利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主张的年薪一百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并没有到胜利公司任职,其作为马某某的朋友参与了公司的一些工作,马某某个人给其一定的感谢和报酬。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要求的年薪一百万元,胜利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这样的劳务合同,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胜利公司从未向***支付过100万元/年的工资,这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和马某某之间有很多私人转账,据马某某述称,是***向马某某个人的借款,与胜利公司无关。***提供的证据,只有***单方索要工资的证据,并无胜利公司确认欠薪的事实公司聘请财务总监,年薪一百万元,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是需要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不是某个人能决定的事项,***没有公司签订的合同,胜利公司也没有会议决议过***为财务总监年薪一百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0月底到被告公司工作,时任财务总监,因为被告要上市,原告本身是做会计,从事过上市工作;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年薪100万元。2011年,原告年近65岁。
原告称其接受马小伟的管理。原告为证明其提供劳务提供了2020年5月21日尹长林的《证明》,载明:本人尹长林,......2012年起至2015年4月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财务总监为***;上市的向资料中工作组名单,显示目录1、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团队名单注明***为财务总监;2015年12月28日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相关表格下方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有***的签字;2016年3月29日被告《承诺函》上有***签字;2016年3月18日《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有***签字部分;2016年3月29日,***作为财务负责人签名的《关于财政补贴的依据性文件的说明》;2016年3月29日***作为经办人签名的《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书》;2016年3月29日***人签名的《关于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被告称公司确实曾经组织过上市,但是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后来不上市资料已经作废了。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微信留言;2020年5月27日原告发出的《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致函》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小伟,马某某是其兄弟,任被告副总。2012年公司准备上市,马某某的一个朋友介绍原告来整理上市材料,马某某个人对原告有一些感谢,当时原告已经退休了身体不好,没有办法胜任财务总监的工作,2012年开始2014年一次,2014年到2015年一次,两次原告均参与了。
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发放记录,2013年1月29日,马某某向原告转账952000元;2014年1月28日,马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5月23日,郑小霞给原告转账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账户收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表,表上注明***在职12个月,标准100万元,乙方249000元,补发751000元。表上并未相关人员签字或印章。
原告为证明下欠劳务费提供了核对资料,载明:马总,您好!***于2011年10月至2016年9月在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已收到应发的部分工资与红包情况如下了:1、2011年10月工作两个多月,回家过年时马总给了50000元红包。2、2012年起被聘为公司财务总监,发给工资金额1,000,000元;3、2013年发给工资金额1,1000,000元;4、2014年发给部分工资金额349,000元;5、2015年发给部分工资金额300,000元;6、2016年1月-9月发给部分工资金额65,000元。合计2,864,000元整,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捌拾陆万肆仟元整。核对人马小伟处有马小伟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对该证据被告发表意见为,印章是公司印章,但当时原告在被告负责整理公司上市财务资料,经营会盖章,原告会把公章拿走加盖大部分资料,可能是那个时候原告自己私自加盖的公章;关于字迹是马小伟的字迹但不是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签字是复印件,并称材料上没有说明被告欠原告高工资文件的描述。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对笔迹以及是否属于复印件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承诺函、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关于财政补贴的依据性文件的说明、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书、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之中,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为被告上市需求所聘,当时原告已经年近65周岁,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但仍然可以作为劳务关系主体与他人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上市的部分资料中均记载了原告的相关财务人员身份,以及被告人员马某某等人给原告转账的记录,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应当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请,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口头商定年薪10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有马小伟签字及公司印章的2019年7月11日的统计资料也只能显示原告统计的实际领取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补齐差额,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年100万元的标准支付差额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史巧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二0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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