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94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胜利高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被上诉人胜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10月受聘胜利公司任财务总监,双方约定年薪一百万元。2012、2013年胜利公司均按照约定给***支付了年薪100万元,2014-2016年期间均未足额发放工资。2016年10月,双方解除了聘用,胜利公司口头答复将拖欠的薪资付清给***。***多次找胜利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薪资,胜利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搪塞。

胜利公司辩称,***没有在其公司任职,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且***称2011年受聘到胜利公司,当时***已经62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与胜利公司的马伟是朋友,给胜利公司帮过一段时间的忙,但是并没有在公司任职,也没有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胜利公司与***也没有约定过100万元每年的薪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胜利公司有过关于薪资的约定,本案不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应驳回***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胜利公司支付拖欠***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款2036000元;2、胜利公司赔偿***律师费和其他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出生于1949年8月11日,2011年10月入职胜利公司时已经62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其与胜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的起诉。***应另行提起追索劳务报酬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退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致函;证据2、银行资料;证据3、欠薪事项说明,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胜利公司拖欠了***的工资。胜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胜利公司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胜利公司欠付***工资。胜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称其于1999年10月20日退休,退休时的原工作单位是云南咖啡厂,参加工作时间是1969年3月,投保年限是30年6个月,2000年3月开始领退休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称其于1999年10月退休,自2000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按照其所主张2011年10月入职胜利公司,此时***已62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早已开始领取退休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胜利公司拖欠其薪资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依据劳务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任 蕾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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