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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建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交通事故垫付款16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承包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城社区张卸小区期间,安排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6日上午驾驶鲁Q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好等)到临沂市购买建筑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郯城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代为垫付赔偿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郯城县交警大队对***、**等人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付款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公司安排我们去临沂购买建筑材料,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公司赔偿”,相关询问笔录与第三人的**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交警部门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其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驾车与**等人去临沂购买建筑材料,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出面处理交通事故,其交给上诉人12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赔偿款,应视为对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和默认。但是,被上诉人为了摆脱责任,于2019年9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72600元时,又将上述120000元赔偿款予以扣减,故受害人***的损失160000元赔偿款完全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审第三人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0元,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正当,依据充分。三、被上诉人在(2019)鲁1322民初7963号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提供的1372600元工程款收条中包含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郯城法院未予审查,该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30日生效(经临沂中院再审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3民再144号民事判决),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结合(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虽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款,并于2021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明显理由不当、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代为垫付160000元赔偿款后,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上诉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承包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城社区张卸小区期间,安排***到临沂市购买建筑材料,是不存在的。***既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的鲁Q3××**号车辆也不是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公司有司机和车辆,不会也从未安排***驾驶其自己车辆前往临沂为答辩人购买建筑材料,且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迎、**、**好既不是答辩人职工,答辩人也未安排这些人去为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即使***驾驶车辆和上述人员去临沂购买建筑材料是事实,也不是答辩人安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无赔偿义务,也从未委托***代表答辩人去处理该事故,因***是***的小舅子,当时是正跟***在***的工地干活,应该是***派***开车带人去购买建材,***才主动出资赔偿受害方,取得受害**解,将***取保出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受答辩人指派的事实,且***在一审出庭时**,发生事故前后,其跟***干活,***给其发工资。这完全反映出***与***之间当时是雇佣关系,***是***的雇主。二、本案中不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安排***驾驶车辆带人购买建筑材料,***也未给答辩人进行过义务帮工。三、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出资处理交通事故,其交给上诉人12万元款项用于支付赔偿款”系虚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未见到过***与受害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更未表示过对该赔偿协议的认可和默认。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审理中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不应由其负担,涉及其它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主张工程款包含1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是***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因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支付款项,答辩人所付工程款包含12万元赔偿款也是***一厢情愿的说词,根本不存在事实。四、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发生在2011年10月26日,因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从未向答辩人提起案涉交通事故赔偿的事情,不存在***在诉状中所述多次催要,答辩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的事实。2019年***因(2019)鲁1322民初7963号件诉讼时才提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无赔偿义务,且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第三人***的姐夫。2011年10月16日9时10分许,***驾驶鲁397**号小型普通客车尚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31公里+850米处,与前方自东自西过路的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6日,***作为甲方,***的近亲属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由***(方)赔偿***(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父母子女抚养费等一切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二、***损失自理。三、本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即达成,***(方)同时放弃一切向***追究责任的权力。四、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牵扯,永不反悔。***在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名捺印,***的近亲属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6万元支付给***的近亲属,***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名或签名捺印。2021年7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同时主张涉案交能事故赔偿款。第三人称,其没与**公司交涉过16万元的事,一直是***操作的。发生事故前后,其跟***干活,***给其发工资。2019年12月2日,***起诉郯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东城居委会)、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下称郯城街道办),要求**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3933元及利息,被告东城居委会、郯城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15日,**公司因郯城县郯城镇滨河花苑工程招标获得中标资格。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为郯城县郯城镇***民委员会,工程名称为郯城镇人民政府的卸庄滨河花苑一期工程第一标段。中标次日**公司与***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卸庄滨河花苑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含涉案15、16号楼在内的9栋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上述工程均于2012年12月竣工,通过综合验收后交付使用。(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对双方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审理中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不应由其负担,涉及其它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郯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6323.94元;二、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35161.36元;三、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216564.69元(人工费增调部分)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含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无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室外管网费用)。上述一、二、三项共计631485.3元(第三项金额包含在第一项之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郯城街道办、**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中未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款。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13民终8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1728.31元”;上述判项所包含支付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20)鲁13民终8736号民事判决未对原一审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认定予以更改。后***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申59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3民再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87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3日,***就(2021)鲁13民再14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件正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第三人***对本案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被告未支付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原因及责任所引发的争议未经裁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就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主**事权利,现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讼时效期间及于本案原告,原告虽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款,并于2021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主**告于2019年主张权利,已超出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12万元交通事故款,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2万元是上诉人在涉案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没钱赔偿受害人向公司借款12万元,后在工程款结算时,公司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为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要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12万元事故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死亡,上诉人***与***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未经双方认可或司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对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