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与郯城盛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4224号 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城区郯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6745345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盛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建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9154689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盛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判被告向原告开具其承建的郯城名人苑小区(一期)1#、2#楼等的建筑发票13246952元,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完税凭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名下楼盘郯城名人苑小区1、2、3号楼及1、2号沿街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等。合同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后被告郯城县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借用资质的方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名人苑小区2号楼及沿街工程分包给***。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双方经过确认的工程价款对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开具对应款项的发票,完税凭证也未交付给原告,至今尚有共计13246952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有1324652元的发票未开具,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1324652元的建设工程款。原告非常清楚,在其他生效判决书中也有明确记载。原告所发包的工程共有三部分。其中2号楼由***施工;3号楼及2号沿街楼由**皓施工。该二人原由原告安排挂靠东北的一家建筑企业。后来因种种原因,是原告要求上述二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答辩人的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答辩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皓、***,分别签订过“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皓、***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皓、***拨付,由原告代扣1.5%的管理服务费向答辩人支付。**皓、***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直接关联。其中**皓实际施工的3号住宅楼和2号沿街楼问题,已经有过两个生效判决。一个是**皓起诉金艺置业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另一个是原告金艺置业起诉**皓及答辩人要求开具发票。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了“发票由实际施工人**皓开具”,并且扣减了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驳回了原告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及交付完税凭证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明确了2号楼及沿街工程是***实际施工。但本案中,原告故意漏列了***为本案被告。企图把他自己找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开具发票的义务,错误地强加给答辩人。这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相应的完税凭证,这违反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义务向发包方开具已收到工程款发票。而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是纳税人暨发票开具人的入账凭证,没有义务向发票接收人交付。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现不向原告继续开具发票,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原告与答辩人实际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0672858.52元。但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进行决算和完全支付。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627000元,用以房折抵工程款的形式人支付了7601125元,合计10228125元,仍欠答辩人工程款444733.52元。所以答辩人拒绝向其开具发票。而以房折抵工程款的7601125元这一部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指定的购房人开具房屋销售的房款发票。虽然已经通过其他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有开具房款发票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这也是答辩人拒开具发票的合法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双方之间的建筑合同,证明被告承建了原告本案涉案的工程。证据3、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746952元的工程款。证据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建筑发票,共计45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4500000元的建筑发票。经被告方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虽然签署了1#2#3#号楼及1#2#号沿街楼的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将2#号楼指定给***施工,3#号楼及2#号沿街楼原告指定给**皓施工,被告仅对1#号楼和1#号沿街楼施工。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称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只收到2627000元,原告用房屋折款760112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支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是2500000元,其余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现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民事起诉状和(2018)鲁132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由**浩向金艺置业开具发票,驳回金艺公司要求盛翔公司开具发票和交付完税凭证的诉讼请求。证据3、***书面证明一份。证据4、“三方协议”一份。证据5、地税代开发票记账联及完税证一份。证据6、(2018)鲁132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指定的购房人开具购房款发票7601125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判决的是原告和**皓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所以说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开具建筑发票最根本来说,作为承建人的被告是负有责任的,而且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来看,开具人都是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6来看,原告已经将交付房产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601125元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盛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盛翔公司承包原告金艺置业公司的郯城名人苑小区1、2、3号楼及1、2号沿街楼工程。2009年10月22日,原告金艺置业公司(甲方)与**皓(丙方)、被告盛翔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盛翔公司承包的郯城名人苑小区3号楼以及沿街2号楼工程分包给丙方**皓施工,工程结算按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由甲方跟丙方直接结算,工程款支付按乙、丙两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收款时出具工程款发票,发票的完税凭证交给乙方备税务部门检查。后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盛翔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盛翔公司承包的郯城名人苑小区2号楼工程分包给***施工。郯城名人苑小区1号楼由被告盛翔公司实际承建,工程主体完工后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盛翔公司认可原告金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627000元,用以房折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7601125元,合计10228125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代开涉案工程款25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盛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金艺置业公司与被告盛翔公司、**皓、***三方签订的《协议》,虽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郯城名人苑小区3号楼以及沿街2号楼由**皓承建,原告金艺置业公司和被告盛翔公司与**皓因郯城名人苑小区3号楼以及沿街2号楼的纠纷,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另行处理;郯城名人苑小区2号楼工程实际由***施工。根据两份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盛翔公司对郯城名人苑小区2、3号楼没有向原告金艺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郯城名人苑小区1号楼由被告盛翔公司实际承建,根据被告盛翔公司的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盛翔公司对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以房抵帐的款项未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为7728125元(2627000+7601125-2500000﹦77281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艺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其承建的郯城名人苑小区(一期)1#、2#楼等的建筑发票13246952元,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完税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盛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7728125元工程款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220元,被告郯城县盛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开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