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3290号
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荣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872号。
负责人:柳育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胡东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诉被告***、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简称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011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民终56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鄂011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由审判员曾惠敏、刘文华、张武柯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3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刘建林、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因其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未予准许。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夏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武汉市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晨祥瑞置业公司将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且该路段于2014年1月底通车。但晨祥瑞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6日,晨祥瑞置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551598元。按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实施,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目前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结清。此外,晨祥瑞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注销,股东***、**均为本案被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598.03元;2、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55159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晨祥瑞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晨祥瑞公司设立、注销情况,该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原告。
证据二、《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晨祥瑞公司将汉施路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
证据三、詹建珊出具的《汉施路黄陂武湖段及空军雷达学院道口黄陂段刷黑工程(詹建珊)对账承诺函》,证明晨祥瑞置业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551598.03元。
被告***辩称:本人是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与原被告的关系,也不了解本案所涉合同。公司由另一股东**实际经营,现**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合法清算并于2014年3月12日注销,未确定本人应当承担公司债务,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与公司与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晨祥瑞公司将汉施路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
证据二、晨祥瑞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长江日报注销公告,证明晨祥瑞公司注销经历了合法清算,该公司注销经工商局批准。
证据三、詹建珊出具的对账承诺函,与晨祥瑞置业公司及本人没有关联性。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口头答辩。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是机关管理单位,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无管理关系,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将本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是公司与部门关系,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3.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晨祥瑞公司,晨祥瑞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从事路面工程施工的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辩称:1.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将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环通路桥工程公司之间因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对黄陂公路养护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市政道路桥梁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等业务。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各50%。2014年3月12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机构性质是机关。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从事公路修建与管护、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的建设。
2013年10月6日,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与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工作范围:乳化沥青喷洒、沥青砼混合料供应、运输、摊铺施工。沥青砼路面施工面积约150000平方米,沥青砼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33.20元,工程总价款2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完工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收到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2014年1月,该工程路段通车。2014年3月12日,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注销。2015年10月25日,原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詹建珊以个人名义向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下欠工程款1851598.03元。此后,案外人刘建林给付了30万元,下欠工程款1551598元未付。
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认为,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该路段已于2014年1月通车,但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551598元未付。事后,武汉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注销,案涉工程款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出,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实施,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付清。为此,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刘建林向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
本案在向**公告送达期间,案外人刘建林多次到庭表示了调解的意愿,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不能接受调解意见。
2018年1月19日,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向***、**支付工程款3041132.1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16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路邦沥青工程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法取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将其承包的“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与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违法、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主张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中标单位,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施工,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施工,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又将道路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付清。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均不认可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不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关线索供法院调查,本院对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与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后,应持有关证明与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或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有法律关系的人员依法结算,然而,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仅凭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原财务人员詹建珊以个人名义向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詹建珊以个人名义向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不能代表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2.詹建珊出具承诺函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2014年3月12日已注销。3.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环通路桥工程公司、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武汉晨祥瑞置业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和工程款给付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9元,由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惠敏
审判员 刘文华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