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环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93号
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荣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祝店村。
法定代表人:胡东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简称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荣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夏威,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武汉市晨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晨祥瑞置业公司将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且该路段于2014年1月底通车。但晨祥瑞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6日,晨祥瑞置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551598元。按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实施,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目前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结清。此外,晨祥瑞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注销,原告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598.03元;2、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55159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口头答辩(缺席)。
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晨祥瑞公司,晨祥瑞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从事路面工程施工的公司。
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辩称:1、原告将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黄陂公路养护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市政道路桥梁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等业务。晨祥瑞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公司股东***、**,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注销。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法取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从事公路修建与管护、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的建设。
2013年10月6日,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晨祥瑞置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工作范围:乳化沥青喷洒、沥青砼混合料供应、运输、摊铺施工。沥青砼路面施工面积约150000平方米,沥青砼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33.20元,工程总价款2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12日,晨祥瑞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注销。
为此,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该路段已于2014年1月通车,但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1551598元未付。事后,晨祥瑞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注销,案涉工程款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付款责任。
同时,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出,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实施,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付清。为此,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598.03元;2、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55159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出如下诉讼主张:
一、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承包“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施工,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晨祥瑞置业公司施工,晨祥瑞置业公司又将道路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付清。对其诉讼主张,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均不认可。
二、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但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1551598元未付的诉讼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晨祥瑞置业公司已经工商登记,依法注销,晨祥瑞置业公司股东***、**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晨祥瑞置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工程中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因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法取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违法、无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事后,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与晨祥瑞置业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依法起诉,诉讼期间,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出,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承包“汉施路黄陂武湖段”道路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施工,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与晨祥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晨祥瑞置业公司施工,晨祥瑞置业公司又将道路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施工,晨祥瑞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在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未付清。但是,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均不认可,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提出,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但晨祥瑞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路邦沥青工程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1551598元未付的诉讼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晨祥瑞置业公司已经工商登记,依法注销,晨祥瑞置业公司股东***、**未到庭答辩,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598.03元;2、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55159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环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黄陂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9元,由原告武汉路邦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