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民初1719号 原告: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GA3E86,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与桃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98209786E,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汉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与被告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汉鼎公司诉称:案外人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合同确认设备交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和新时代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新时代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安装,直至2019年5月22日才陆续进场调试,且至今无法交付使用。原、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协调沟通,最终确定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原告。这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名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3.5万元及利息暂计11.9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8.993万元。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一、汉鼎公司立案时恶意隐匿了诉讼管辖协议,本案依约应当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双方后来于2019年1月9日所签《补充合同协议书》(签订地点:徐州市开发区)第6条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点的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上述协议书第4条的条款冲突时适用规则约定为“以新增技术协议为准”,故汉鼎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向起诉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早已失效。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管辖协议的,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故《补充合同协议书》应作为诉讼管辖的最终判定依据,合同签订地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二、汉鼎公司曾于2020年9月4日未隐匿诉讼管辖协议,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再撤诉。汉鼎公司撤诉后再次隐匿证据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缺乏基本诚信。三、**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19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汉鼎公司并获受理。**公司提起的(2021)苏0391民初742号案件与(2021)苏1322民初1719号案件依据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仅诉讼请求不同。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汉鼎公司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异议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汉鼎公司作为起诉方,当然可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是事实,但该协议书第6条虽对管辖权有所约定,但该条“向合同签订地的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属于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原合同。三、《补充合同协议书》中虽有“签订地点:徐州市开发区”字样,但实际签订地点是在沭阳县海宁路5号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四、汉鼎公司曾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事实,但该案件汉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并不影响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五、本案于2021年2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而**公司仍于2021年2月19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其系恶意提起诉讼,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先立案,因此沭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六、汉鼎公司已对**公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该院将案件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司作为原告基于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但以不同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汉鼎公司,该案被该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汉鼎公司向该院提出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0391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汉鼎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管辖协议的,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案涉《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均存在管辖协议,但是《路灯自动化生产线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补充合同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故应以订立在后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 根据案涉《补充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所有因执行原合同或补充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谈判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点的法律机构提起仲裁或诉讼。”该管辖协议文字中虽只提及“法律机构”,未明确提及“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但其已明确指明系“提起仲裁或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仲裁只得是向仲裁机构申请、提起诉讼只得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管辖协议并不存在歧义,其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之协议诉讼管辖条款无效。可见,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司法管辖的,尽管仲裁约定无效,但协议诉讼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协议诉讼管辖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因此,结合《补充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合同编码:XGIT-GX-2018005-变002签订地点:徐州市开发区”内容,依法应当确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此外,**公司基于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已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汉鼎公司,并获该院立案,且该院已裁定该案按汉鼎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故从减轻当事人讼累、全面查清案情、避免冲突裁判的角度而言,本案亦应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与(2021)苏0391民初742号案件合并审理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