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天泽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848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和平路7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L69288666H。

法定代表人:王金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卿、李威(实习),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田凤,女,193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与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田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包田凤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平、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伟及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松阳县有祖遗房屋(楼屋),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115.6平方米,为改造成“农家乐”用房,与同幢房屋其他房屋一并交由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修期间,该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包含原告房屋的整幢房屋及在内家具、厨房用具、生活用品、电器等物品被烧毁。经松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松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8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烟花爆竹燃放、雷击、自燃起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及在内家具等财产损失人民币6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讲,我们认为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依据合同进行起诉,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并将房屋交由答辩人装修,对答辩人来讲,并没有接到原告的交付房屋装修问题,原告是与被告***发生装修合同关系。据了解,原告的房屋与同幢房屋当中的其他户主是一并把房屋出租给***开办民宿,委托被告进行装修。被告***和原告均是业主,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问题,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无关。1、火灾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与被告无关。工程在2017年9月15日已完工,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在消防大队的2017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第3页第1行陈述“我们是在2017年9月15日装修结束了”。***虽然没有在验收表上签字,事实上***已经在9月中旬就接收了工程成果,把空调、电视机安装完毕,摆设了家具,将房屋投入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房屋在2017年9月1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火灾发生在此之后,与被告无关。2、在9月15日之后,答辩人是应***之邀,在约定的工程之外,帮***陆续做一些零星活,属雇佣性质,不属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接屋外檐下灯笼和蛇灯,刷***新买家具后板壁的油漆。这些后续的活,属于零时雇佣性质,且被告是出于情面才实施。装修结束后的这些零星的、临时的活不属于工程范围之内,一是可以由被告的证据1、2来佐证,二是可以从***、原告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在9月15日装修结束”、“装修完成”得到印证。3、在火灾发生时,房屋系由***、包田凤占有和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既没有占有房屋,也没有使用房屋。白天干活,晚上回家。工地上的材料保管、场地垃圾的清理、房屋的看管均是***行使和承担。4、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原因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法庭调查表明,第一、***、包田凤在火灾时及装修期间均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第二、消防队认为失火点的位置即包田凤与***房间隔壁对应的二楼的位置,对应包田凤居住的二楼一侧的房间并没有装修,该二楼房间仅装了一盏照明电灯而已,靠***一侧则是卫生间,沿板壁无电线通过。第三、包田凤、***居住的房间内,有用火、用电行为,***房间的用电,仍是原有电力线路,是从另一只老电表引进的。第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表述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表述也仅仅是一种推测的可能,不具有必然性。同时,电气与线路是两码事,那么到底是电气所引发,还是电路所引发,没有进一步的判断。如是电路,那到底是新装修的电路还是***所使用的旧电路,也不明确。结合原告方也认可证人高某的证言所陈述的新装修的电路不会发生火灾,前后共有四级漏电保护器。其次,从***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也可知,新装修的电路均套了阻燃管,他也否认电路的问题。再次,不是新装修的电路问题也可以从生活实际中得到证实,电路安装好后,被告雇请的高某等3位电工会自行先试验,在9月15日,被告又再次与电工、***共同验收,均没有问题。如果说电路问题产生火灾唯一的因素就是短路。但经过安装后通电试验即可排除该因素,事实上不存在!复再次,也可以从消防队在2017年10月14日对高德武作的第1次询问笔录的第3页第1行报警之后,马上跑到房屋后面的电表箱把空气开关给关了。***的2017年10月14日第2次询问笔录中讲“高德武跟我说过,他把三相电的电表和开关给断掉了,前门这些都没有说起过”。结合消防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外墙后门处的电表箱进行勘难查,打开电表箱外壳,发现该电表箱空气开关呈断开状态,对大门处的电表箱进行勘验,发现电表箱的空气开关也是断开的。由此可见,后门的电表箱的空气开关是高德武拉开,前门的电表箱的空气开关是电流作业的自行动作的结果。在火灾发生后,电线被烧坏引发短路而跳闸,说明电路确实是正常的。因后门一路是三厢动力线路,高德武前去拉闸时,未跳闸,说明该路电路还没有受到火灾的影响。因此,消防队认定的失火位置与装修行为无关,失火原因与装修的电路无关。三、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成立。1、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失均是由各房主自行申报所得,且各申报人的主观随意性大,结合各户的报价。与其它户主申报的损失进行比较,说明此损失是绝对不真实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装修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房屋与火灾,原告也不能证明火灾是因被告所引发的,且实际上火灾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的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责任,首先,原位于松阳县房屋是答辩人和原告共同合作经营“民宿农家乐”使用的房屋,该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以答辩人名义一并承包给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包田凤自己居住使用的一、二层和答辩人一层房屋是自行居住使用的房屋。其次,依据松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位置为民房东侧答辩人和包田凤交界对应的二楼,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排除了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烟花爆竹燃放、雷击、自然起火、遗留火种等原因。根据上述事故认定并非居住在民房内的答辩人和包田凤生活原因造成起火,亦无证据证明因答辩人原因造成火灾。发生火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系一起合作经营“民宿农家乐”,因本次火灾导致答辩人的房屋也烧毁,答辩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答辩人也将依据装修合同向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答辩人和原告因经营“民宿农家乐”需要,将被烧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作为专业从事装修的公司理应对装修期间的安全进行负责,从认定起火位置看,该处位置能够引起原因只有线路问题,没有其他起火因素。而这些电气线路均是被告装修公司重新进行布线,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也可以认定本次起火原因为装修公司线路不当所造成。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责任,应由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包田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松阳县房屋系原告***、高财旺(***)、高国华、高建峰、高兰明(包田凤)共有祖遗房屋(楼屋),其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松集建96字第480788号,证载土地使用面积115.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为经营农家乐,将自有房屋和向他人租赁的同幢其他房屋一并进行装修,为此,被告***作为定作人(甲方),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装饰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定作承揽事项为乙方对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老宅房屋进行装修,房屋结构为泥瓦结构,建筑所有面积约为783平方米,约定报酬为55万元,按决算下浮6%,该报酬的构成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表》,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15日,双方对安全生产约定为:1、乙方在装修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在装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规定的位置、方式、和地点堆放和清运;2、乙方施工期间应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3、乙方施工期间应加强安全生产,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违反有关操作流程,导致发生安全和火灾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赔偿。合同还就相关的装修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完成后,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经现场查看后,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验收修改意见,要求对房屋部分装修区域的相关事项进行修改,但未涉及电气线路的修改,出具修改意见后,被告又派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整改,2017年10月13日,应定作人要求,被告又派装修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一些零星事务,当天收工后,工作人员自行回去,同日晚上23时33分,松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松阳县房屋发生火灾,案涉房屋经消防官兵扑救未果,全部烧毁。松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松公消火字(2017)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是:起火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23时23分许;起火部位为松阳县民房东侧***和包田凤交界对应的二楼位置;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烟花爆竹燃放、雷击、自然起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案涉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其中被告***、被告包田凤自住的一楼房间未进行过装修,电气线路也未作更换,并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已各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16万元,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款未支付。火灾事发时,屋内尚未添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该两被告居住在屋内。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已向包田凤等人赔偿9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松阳县房屋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松集建96字第480788号,证载土地使用面积115.6平方米房屋烧毁前的价值以及该房屋烧毁前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浙建航咨字(2019)07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坐落于松阳县房屋火灾烧毁前价值为396308元;二、坐落于松阳县房屋火灾烧毁前装修造价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

在双方进行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已在案涉房屋内加装木地板,配置空调、电视和热水器。其中木地板的价值为19736元,原告支付货款9736元,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为购买空调、电视和热水器共支付55000元。

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为:

房屋烧毁的本身价值396308元;

已支付的装修价值160000元;

赔偿他人损失所支付的价值45000元;

购买木地板支付的费用9736元;

购买空调、彩电、热水器等费用55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666044元。

原告提出的其该买安防监控、背景音乐、网络布线等支出5980元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该笔费用的销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此时案涉房屋已烧毁,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损失。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土地使用证界址确认附图、松阳县公安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装饰装修承揽合同、案涉房屋烧毁前照片、购买地板、空调、热水器货单、保修单、银行付款凭证,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提供装修图纸、预算书、照片、相关产品的合格证、出库单、检验报告、现场平面图、工程验收单、微信群聊天信息、本院调取的松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本院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历次庭审的陈述。

经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

案涉的承揽虽系被告***与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双方合同约定装修的房屋包含原告***所有的房屋,且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的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合伙装修用于民宿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收取过装修工程款16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就本次火灾事故向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无不妥。

二、关于起火原因。

松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火灾档案材料,对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结论是:起火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23时23分许;起火部位为松阳县民房东侧***和包田凤交界对应的二楼位置;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烟花爆竹燃放、雷击、自然起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就起火部位和原因提出证据欲否定消防部门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消防部门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被告各方在本次火灾事故所存在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对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相关各方在起火原因、消防管理、注意义务等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房屋在发生火灾时,其装修已经完成,原告***和被告***已经将经营民宿客房安装相应的电器设备,在验收过程中,定作人认为需进行部分整改,在事发的当日处于小范围整改过程中。案涉房屋在交付装修时,房主被告***、包田凤就一直生活在该房屋中,被装修房屋在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人员下班后至第二天装修人员上班前,房屋都处于被告***、包田凤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本次火灾系发生在被告***、包田凤占有、使用和管理期间。为此,被告***、包田凤作为业主和使用人,对其正在使用和管理的房屋负有安全义务,其在管理和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由于未配备消防设施,火情未得到有效控制,致使房屋全部烧毁,故需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因系电气线路故障,而案涉房屋电气线路既有原有的不属改造范围的老线路,也有经装修改造的新电气线路,在本次装修中,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的绝大部分电气线路进行改建,该公司在改造线路时所聘请的电工不持有有效电工证,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老线路的故障还是由新线路的故障所引起,故无法排除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起火原因、消防管理、注意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3208.8元(666044元×20%)。被告包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332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8700元,由原告***负担22960元,由被告丽水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陈春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