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钧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457号

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A1306-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95699759B。

法定代表人:张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出借1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现经多次催讨,***未予返还。故提出本案诉讼。

***辩称,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是***受马鞍山市天立池州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池州市一项目工程,天立公司将此工程中的石子黄沙材料项目发包给刘勇,并要求刘勇缴纳10万元保证金到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刘勇将保证金支付到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以借款方式将该款取走,并且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了刘勇。***出具给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8日,因经营需要,***向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注明需要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催讨,因***未偿还借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刘勇交付的保证金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