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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463号
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A1306、1307、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95699759B。
法定代表人:张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男,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后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计350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2020年3月4日情况说明原件1份、付款记录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代偿了相应款项,获得相应追偿权。
证据四、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初1131号、(2018)皖1723民初1403号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池州公司)系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新厂区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公司将此工程所有的分部分项工程均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即***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
证据五、2016年商品砼结算书复印件8份,证明所有的商品砼均用于佳源公司新厂区的工程项目,且在结算书的需方确认中均有被告的签字,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实际使用商品砼的实际施工人。
***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垫付的款项是混凝土款,混凝土只能用在工程建设上,被告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受工程施工单位全权委托在工地负责,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单位的资质不能备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原告提供资质服务,以后提取一部分工程管理费给原告,这才是原告与混凝土供应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原因所在。3.混凝土供应方依据购销合同起诉原告给付混凝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签收混凝土的送货单不能说明其就是买受人,青阳县法院调解由被告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因在法院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代理人并没有被告的特别授权,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担保,其依据担保法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阳县商品砼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是原告直接与青阳县永华(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是承包单位天立池州公司与发包单位佳源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是承包单位。
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天立池州公司是委托被告在工地全权负责。
证据四、(2017)皖1723民初1017号、1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不是工程的承包人。
经过庭审举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调解书有瑕疵,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是不能代理***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这不是***的真实意思。对证据三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是代***支付的。对证据四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认定的不是事实,***是天立池州公司的代表人不是内部实际承包人;其中有一份判决书***并不是当事人。证据五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混凝土是用到了涉案工地,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送货单(结算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
中升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明确混凝土用于佳源公司新厂区的工地,但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案涉调解书中明确其是购买混凝土的主体,否则被告无需在该案中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二恰恰证明了天立池州公司是本案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符合。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委托书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对证据四判决书认为不能反映最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迟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为准,即被告是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庭后提交一份佳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协议使用原告资质等情况。中升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中升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调解书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反映不出原被告之间是担保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中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情况。对证据四两份判决书,经审查真实且已生效,能认定天立池州公司系佳源公司新厂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天立池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的混凝土用于佳源公司新厂区工程,***予以签字确认情况。
中升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认定因佳源公司的新厂区工程的建设需要混凝土,中升公司与青阳县永华(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结合涉案调解书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等其他证据,能认定***是案涉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对,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认为不能反映最新事实,因其作出时间在前,不能用来否定作出时间在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中升公司对***庭审后提交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提到的协议使用原告资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2日,佳源公司与天立池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天立池州公司承建佳源公司的新厂区工程(含厂区道路、排水、码头、钢构框架厂房)。同年3月28日,天立池州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立池州公司将其承建的佳源公司新厂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承建,嗣后,***遂组织施工。2016年5月9日,中升公司与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公司、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青阳县商品砼购销合同》,由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向***承建的佳源公司新厂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因混凝土款未能按约定给付,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4日经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调解[(2017)皖1723民初1576号案件],达成如下协议:一、***给付永华公司、胜华公司货款354455元、违约金22916元、律师费5000元,计382371元;上述款项***于2018年1月20日前给付182371元,余款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应立即向永华公司、胜华公司给付剩余所欠全部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升公司对***上述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调解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未能自觉履行法院调解协议,经青阳县法院执行,中升公司截止2020年3月4日已代***向永华公司、胜华公司支付35万元,中升公司由此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中升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作出冻结***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中升公司与永华公司、胜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永华公司、胜华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为实际施工人的佳源公司新厂区工程供应混凝土,***接收混凝土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中升公司参与该工程建设,且青阳法院调解协议已明确***是承担给付永华公司、胜华公司混凝土货款等违约金责任的主体。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中升公司与永华、胜华两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的授权范围内与永华、胜华两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中升公司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最终应由受益人***承担。中升公司基于法院调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向永华、胜华公司支付了货款等35万元,中升公司现要求***偿还其代偿款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代偿货款等是基于之间存在保证关系,本院故不作此方面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中升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许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