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致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25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35009278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稻损失35076元;2.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水稻种植户,在位于龙游县××街道××村××村××方坦村连片种植水稻1600余亩。被告承包东华街道下杨村至方坦村公路的保洁。2020年5月15日,被告在该公路路肩两侧除草作业导致原告及***种植于公路两侧的水稻茎叶发黄、植株矮化、整株死亡。5月26日,原告向龙游县农业农村局请求现场鉴定。经评估,原告及***受损水稻投入的前期成本为35076元。现***已将相关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辩称,作出《水稻生产事故现场鉴定》的农业农村局不具有鉴定资质,现场勘察人员不具有专业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仅是对受损水稻症状进行初步判断,受损水稻是否有除草剂以及除草剂的成分是什么都缺乏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水稻受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以33.89亩来计算损失与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受损面积“12亩”不一致,受损面积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表明受损水稻的投入成本包括除草剂,原告在种植水稻过程中也需要使用除草剂,原告方水稻受损与被告除草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水稻的受损情况? 原告主张位于龙游县××街道××村××村××方坦村连片种植的水稻田部分沿公路一侧水稻秧苗变黄、矮化、死亡,受损面积为33.89亩,并提供了《水稻生产事故现场鉴定》、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但被告主张受损面积33.89亩没有任何依据。经审查,结合现场勘察,本院认为《水稻生产事故现场鉴定》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可以认为是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事故情况的调查意见,证人董某不具有鉴定人资格,但其系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部门指派进行现场勘察,其出庭提供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根据《水稻生产事故现场鉴定》和证人证言,仅能明确受损较为严重的水稻面积为12亩,并未明确全部受损面积范围,原告主张受损面积为33.89亩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水稻受损面积按12亩计算。 2.水稻受损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涉受害水稻总体上紧邻水泥路,沿水泥路走向呈带状分布,长度较长,有宽窄变化,一般在水泥路与水稻间有水渠分隔的路段宽度较窄或无受害,无水渠分隔的路段宽度较宽,且与水渠宽度呈一定程度的负相关。受害水稻表现为植株黄化、矮化甚至死亡,并且呈梯度状变化,最靠近水泥路的最严重,越往里受害症状慢慢变轻。 根据出警单、出警视频、天气情况查询、被告收工记录单、《水稻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以及证人证言,原告连片种植水稻一千多亩,除受害部分,其他部分生长状况正常,可以排除原告管理失误的因素,水稻受害呈梯度状慢慢变化,可以排除水稻病虫害的因素,则受损水稻最有可能是受到药害。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曾进行过同路段的路肩喷药除草,使用灭生性除草剂草铵膦,当日阴有小雨、西南风二级,原告于5月26日报警称被告除草导致其水稻秧苗变黄。上述过程比较符合水稻受药害后病症的发展规律。被告主张案涉水稻受损系原告自行使用除草剂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水稻受损区域、症状表现不相符合,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应当认为案涉水稻受损与被告喷药除草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3.水稻损失价格? 根据《价格评估、认证、鉴定报告书》,每亩水稻受损前投入成本为1035元,受损面积12亩。根据水稻受药害后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照每亩投入成本1035元主张损失并无不当,即水稻的损失价格为124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喷药除草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水稻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损失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负担469元(已交纳),由龙游县致诚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