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302行初180号
原告**春,男,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男,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立忠,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满,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春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源、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张进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春系。2019年1月18日,**春骑电动车下班途中摔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春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公路养护工。2019年1月1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自己负责的京建线K364一K369区间进行正常道路巡查时,因躲闪大货车,撞到了路边防护桩后昏倒。事后得知,养护中心主任李长江等人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青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姐姐**清因不了解情况,在医院病历主诉中称,原告是下班途中摔伤,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病历中**清的主诉,认定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
3、门诊病历、结算信息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
4、工伤事故报告、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
5、照片打印件5张;
6、杨伟勇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7、杨丽军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8、黄永安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9、询问证人笔录1份;
10、李长江的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春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学诊断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伤事故报告、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补正提交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核实**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为**春受伤缘于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时摔伤,由其姐**清签字。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申请材料清单、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
2、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通知书、入院记录、关于采集患者伤(病)史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份;
3、工伤事故报告、公示报告、黄永安出具的证明、李庆丰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登记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状内容。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6-10中有关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骑电动自行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木头××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春系第三人。2019年1月18日,**春骑电动自行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因躲车撞到路桩摔倒受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15日,第三人提出**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后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决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系下班途中,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9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6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景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