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苏州天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5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天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民治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苏州天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设计公司)与**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本院对天地设计公司与联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09民初1510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联发公司应支付天地设计公司设计费及利息损失合计1093496元。 根据天地设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509执325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预查封坐落于××三区××室房地产。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坐落于××三区××室房地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恒业站前广场售楼处购买恒业二楼××号商铺,当时合同贷款金额138000元整。2017年6月10日,因贷款未能发放,经沟通将贷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财务部。201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网签信息错误无法办理。恒业站前广场要求先将原来网签解绑重新签订,后案涉商铺被法院查封。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联发公司向**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项目名称××三区(恒业站前广场)××,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为××,金额为138762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 2017年6月10日,联发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购房地址为××,收费项目为房款,金额为129528元。 经查询商品房销售信息记录,坐落于××三区××室的面积为22.11平方米,参考总价928620元,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状态为可售。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销售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因案涉预售商品房属于商业服务用房,异议人以购买案涉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被执行人的签章,也无买受人的签字,并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异议人所提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 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 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