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民治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民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香山敬老院新建工程延期监理期间为511天,天地民防公司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加班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在该工程监理延期的511天里每日在工地出勤工作的事实,天地民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其中三位监理人员从未来过工地,因此不能反映实际出勤情况。2.2018年8月6日前,***的监理执业证一直被锁定在天地民防公司安排的觉**工程项目上,从而造成***不能在新单位持证上岗的误工经济损失应由天地民防公司赔偿。3.天地民防公司安排***在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支付2018年6-7月的***贴。4.***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不予调查。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地民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天地民防公司一审提交的香山敬老院新建工程延期期间的考勤表载明***每周工作6天,休息一天,该考勤表由***本人签字确认,能初步证明***在工程延期期间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加班情形。***虽主张考勤表中有三人未实际出现在该工地,但不足以否认其对自己工作时间的签字确认。***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且天地民防公司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主张加班费,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主张加班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经济损失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与天地民防公司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同日,***即与案外人苏州华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天地民防公司行为造成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关于***主张的***贴,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对***关于误工经济损失、***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且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宾
法官助理 徐 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