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民治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民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7月份的工资应为5833.33元(11666.67/30*15),一审认定为2733.33元错误。2、香山敬老院新建工程延期监理期间为511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6日才向相城区住建局办理更换工程总监的手续,在江苏省网管系统中将上诉人的执业证和信息解锁,上诉人的执业证才能在新监理单位使用或上岗执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4、2018年6-7月,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工程项目的监管工作,应支付***贴。 被上诉人天地民防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裁判尺度合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欠发工资24688.91元(2018年1月1日-6月30日20800.02元,2018年7月1日-7月10日3888.89元);2.补欠发加班费32756.56元;3.赔偿误工经济损失10500元;4.补欠发降温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注册监理工程师,2016年9月领取退休证。2015年1月1日,天地民防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监理工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薪税后14万元,月工资按70%发放为82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每周工作6天。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左右天地民防公司向***支付工资82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45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了47000元,最后一笔工资8200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2018年7月10日,***与天地民防公司解除合同关系。2018年7月17日,天地民防公司将大专毕业证书、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等证书交还给***。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委托天地民防公司对香山敬老院新建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53.10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总监理工程师为***。2018年3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觉***托天地民防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觉**扩建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26万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总监理工程师为***。 审理中,***认为香山敬老院工程项目合同监理期239天,实际监理期750天,天地民防公司应支付工程延期期间的加班工资。对此天地民防公司认为香山敬老院工程项目延期期间***仍然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同时天地民防公司陈述2018年7月10日***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认为因天地民防公司拖延办理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手续,致使其无法进入新单位,直至2018年9月起才在苏州华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天地民防公司认为其已于2018年7月19日向江苏省住建部门申请办理监理证变更手续,并不存在拖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退休后在天地民防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已构成劳务关系,并且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8年1月1日之后,***与天地民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继续提供劳务,天地民防公司亦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18年7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天地民防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支付的8200元系上个月即2018年6月份的劳务报酬,故对于***主张2018年7月1日至7月10日劳务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为2733.33元(8200元/月÷3)。关于***主张应补发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年薪14万元,月工资按70%发放为8200元,结合***提供的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天地民防公司2017年、2018年每月固定发放8200元,1、2月份前后以年终考核奖的方式发放剩余款项,实际合同履行情况与书面约定情形基本一致。故对于***要求补发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务报酬20800.02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补发加班费32756.56元的诉请,其主张系香山敬老院工程项目延期应发的加班费,对此天地民防公司已举证证明该项目延期期间***仍然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并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加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误工经济损失10500元的诉请,其认为天地民防公司拖延27天办理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手续导致其不能立即进入新单位入职存在误工损失,该诉请缺乏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降温费400元的诉请,亦缺乏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务报酬20800.02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劳务报酬2733.33元,共计23533.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负担494元,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二审中,***提交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个人声明以及**交社保记录,以证明**2016年10月31日从天地民防公司离职,自2016年11月1日起在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天地民防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表上仍有**,是虚假证据。 被上诉人天地民防公司答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员工在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加班费及赔偿误工经济损失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另查:***、天地民防公司一审中一致确认香山敬老院项目于2016年3月11日开工,2018年3月31日结束监理现场常驻时间。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天地民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在天地民防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期限两年,年薪税后14万元,月工资按70%发放,8200每月。该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至2018年7月10日间,***、天地民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此期间***接受天地民防公司指派仍从事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天地民防公司按原合同支付报酬,故双方以行为达成合意参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双方的劳务关系。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工资的70%即每月8200元,天地民防公司已发放到位,***主张该期间应补发的劳务报酬20800.02元,一审已予支持。双方劳务关系解除于2018年7月10日,天地民防公司应支付***欠付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之间的劳务报酬,该期间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按年薪14万元予以折算,为3888.89元。一审按8200元每月计算为2733.3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认为欠付时间应从2018年6月25日起算,缺乏依据,且超出一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香山敬老院工程项目延期应发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天地民防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表能初步证明该项目延期期间***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加班的情形,***主张考勤表是按天地民防公司编制的假考勤表,因考勤表上均有***本人签名确认,诉讼中***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也未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还主张天地民防公司拖延办理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手续导致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与案外人苏州华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即***与天地民防公司解除合同后即进入新的工作单位,其所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主张降温费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提供的**在职证明等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务报酬20800.02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劳务报酬3888.89元,共计24688.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负担483元,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负担966元,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