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隆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栖霞市隆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栖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栖霞市隆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9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1981-9。
法定代表人丁元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街道郝家楼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465751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栖霞市隆青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绿化工程款30724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对所欠原告绿化工程款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处的绿化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单,证明共欠原告绿化工程款30724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栖霞市隆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4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4月14日立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栖霞市隆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72450元,并从2009年4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白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