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1426号
原告***,女,证件号码×××6782。
原告***,男,证件号码×××7654。
原告***,男,证件号码×××4466。
原告汪蕾,女,证件号码×××3145。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洲、高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深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22号瑞鹏大厦二栋15E。
法定代表人王慧普。
被告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住所地郸市复兴区邯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祥。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21号邯钢宾馆配楼2层。
法定代表人秦现军。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敏、汪宗霖,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下沙南六巷10号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睿、曾月华,、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新田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居委会治安办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文志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汪蕾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邯钢深圳办)、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附属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邯钢北京办)、深圳市赛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达公司)、深圳市福新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福新田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洲和高强,三被告邯钢深圳办、邯钢附属公司、邯钢北京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敏和汪宗霖,被告赛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睿和曾月华,被告福新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所有权份额,价值10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债权追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198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内享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屋(A栋B栋C栋)23%的所有权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香港万泰公司汪茂江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深圳市宝安区A栋、B栋、C栋房产的租金收益。1989年1月16日,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与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香港万泰贸易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东本工业村主要通道,南本工业村,西广深公路,北凤凰稔田村张达成汽修厂10000平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用于建设厂房,合同期30年(1989.2.1-2019.2.1)。1989年1月23日,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与香港万泰贸易公司成立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在转让来的10000平米土地上兴建厂房,并于1990年5月26日取得了宝安县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字第××号、14××84号。邯泰鞋业公司在随后的几年经营中,股权结构也发生的一些变化,股东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38.16%)、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24.9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1.28%)、汪茂江(23%)、邱国灿(12.6%)五人共同拥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有限产权。后因经营不善,业务停滞,邯泰鞋业进行了公司注销,各股东就把厂房进行长期租赁获取收益,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租金收益。香港万泰贸易公司亦在香港注销,公司注销后的相关权益由公司唯一股东汪茂江先生(持股比例100%)主张,2015年6月18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深圳市赛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日,作为一致行动人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三方根据邯郸钢铁集团的决议,将其拥有部分的上述房产收益权(合64.35%)转让给赛宏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64.35%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赛宏达公司,月租金为178290元。但原告并未同意将其持有部分的上述房产收益权一同转让给赛宏达公司,也未同意将上述房产出租给赛宏达公司。2016年12月30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赛宏达公司单方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因业务调整无法继续代替各股东收取租金,赛宏达公司承诺向各股东拨付租金。但自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再未收到任何租金收益。另外,赛宏达公司诉深圳利登达、中升汇迪案中,贵院已查明原告的代理人汪蔚荣对涉案房产享有23%的收益。综上,原告作为香港万泰公司汪茂江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三的所有权。
庭审补充事实与理由:对涉案房产持有23%的份额,不仅仅是依赖于香港万泰持有邯郸鞋业公司的股份,而是因为涉案房产的土地由香港万泰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建设也是由香港万泰与其他股东,包括三被告邯钢深圳办、邯钢附属公司、邯钢北京办共同出资建设。因此原告享有23%的份额。
三被告邯钢深圳办、邯钢附属公司、邯钢北京办共同答辩称,深圳邯泰鞋业自筹建开始所有的股东便委托邯钢深圳办来管理邯泰鞋业公司名下的房产,比如购买建材,沟通房屋的租赁情况等等事宜,在邯钢深圳办代理邯泰鞋业将房屋租给赛宏达之后,邯钢深圳办已经向香港万泰集团以及汪茂江的委托代理人杜乔云递送了情况说明,并且杜乔云在2017年的1月份已经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香港万泰公司此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汪蔚荣参与后面向现承租方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租金以及参加会议等情况,我方认为是原告对邯钢深圳办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赛宏达的认可和事后的追认,在情况说明中,邯钢深圳办也讲明,赛宏达公司会将房租直接向相关的股东支付。邯钢深圳办没有代替收取租金的义务。
被告赛宏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享有案涉房屋23%所有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物权法》或者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B栋C栋房屋登记在深圳市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且证载均没有共有人信息,房屋按证载所有权100%属于邯泰鞋业公司。2、案涉A栋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第五条规定: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私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因此,在政府部门对涉案地上建筑物合法性等问题作出最终认定之前,法院对该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及转让效力不应处理。3、邯泰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经营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并且已经注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不管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都相关的规定,以公司或者企业法人名义取得的收益或财产,均为该法人的财产,法人在清算前,均不得分割或者私自转移、处分该法人的财产,因此,邯泰公司尚未经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亦非邯泰公司的股东,现主张确认房屋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房屋的投资人之一为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原告主张其为合法继承香港万泰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5、赛宏达公司不是案涉房屋建房时的投资人,原告诉求赛宏达公司确认房屋权属,赛宏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福新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非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资产的承继主体,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一)1989年3月16日,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香港万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合作成立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泰公司);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以有偿提供土地10000平方米一次性出租给邯泰公司,有效期自198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二)1989年8月31日,因万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出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万泰公司发送《通知书(深工商外资(89)012号)》,经催告后,万泰公司仍未缴付出资,被除名;(三)1990年4月24日,宝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丙方的批复(宝府复[1990]72号)》,同意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另找合营者,将万泰公司变更为香港快活投资有限公司;(四)1990年4月24日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邯泰公司合营者经过多次变更,最终为(香港)建特有限公司;(五)2009年12月3日,因经营问题,邯泰公司启动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理组成员,邯泰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注销。综上所述,万泰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实缴出资,于1989年8月31日退出邯泰公司,万泰公司非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资产的承继主体,即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房产所有权自2019年2月1日起已归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所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23%的所有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万泰公司已于邯泰公司清算前退出邯泰公司,非邯泰公司资产的承继主体,故原告以汪茂江是万泰公司的法定继承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汪茂江非涉案房产合法的承继主体,无权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所示“合同期限自198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归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该土地上的不动产无偿归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所有”,邯泰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使用权的期限为198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期限届满,涉案房产无偿归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所有。现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的承继主体,承继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三)即便原告认为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在其提交的证据《律师函》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亦承认仅拥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凤业一路31号土地及建筑物的有限使用权。综上,自2019年2月1日起,涉案房产所有权已归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所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23%的所有权及要求福新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福新田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福新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邯泰公司清算股东分别为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被告邯钢附属公司、(香港)建特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被告福新田公司,非邯泰公司的原股东,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福新田公司与本案的联系,故福新田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请求福新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所有权份额及请求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涉案的土地并非由原告出资的,而是由邯钢集团支付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关联案件(2021)粤0306民初5071号深圳市华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赛宏达公司、邱国兴、深圳市名盛实业有限公司、邱国灿、深圳市利登达物业咨询有限公司、深圳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1989年1月16日,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民委员会与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宝安县福永镇凤凰村委会将位于宝安县,租赁期为198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合同签署后,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该土地上出资建设了两栋厂房、一栋宿舍。2014年10月10日,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与赛宏达公司签署《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明确凤凰村民委员会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享有的权利已归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继受,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将案涉房屋和土地出租给被告赛宏达公司,租期为15年,自2019年2月1日至2034年2月1日止。2015年6月18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深圳办事处、被告赛宏达公司、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将案涉房屋和土地出租给被告赛宏达公司,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
据关联案件(2019)粤0306民初29982号赛宏达公司与深圳市利登达物业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该案涉案两栋厂房、一栋宿舍中,B栋厂房(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及C栋宿舍(建筑面积3258平方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14××84号,登记权利人为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A栋厂房(建筑面积8704.48平方米)取得原宝安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经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福海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等职能部门调查取证,A栋厂房竣工验收等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情况不明,该案无法核实该栋房产的两规处理情况。
1989年1月23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回复《关于合作经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的批复》,同意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香港万泰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合同》,合作条件为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提供土地10000平方米,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提供现金25.5万美元,香港万泰贸易公司提供现金24.5万美元。1989年3月16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据工商登记档案所显示1989年3月16日的核准信息,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合作,中方登记为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外方登记为香港快活投资有限公司,档案留存的《合作经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签署方为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和香港快活投资有限公司。1989年8月26日,深圳市宝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核实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宝安县福永镇凤凰经济发展公司、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均已履行出资义务,香港万泰贸易公司未提供资金。1990年4月24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回复《关于同意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更换丙方的批复》,称因丙方香港万泰贸易公司经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一年之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遂同意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合营公司丙方由香港万泰贸易公司更换为香港快活投资有限公司,由香港快活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在合同、章程中的权利义务。1991年5月4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向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回复《关于同意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更换丙方及调整出资比例的批复》,同意合营公司丙方由香港快活投资有限公司更换为香港PROPHECYTRADINGLIMITED。1995年1月20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外方企业由香港PROPHECYTRADINGLIMITED变更为香港建特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工商局发函确认清算组成员。2009年12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向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回复《关于中外合作企业“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同意《合作经营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合同》提前终止,清算结束后注销登记。此后,清算组、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香港建特有限公司形成《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清算终结日结余592699.41元,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占投资5%应分配29634.97元,香港建特有限公司占投资95%应分配563064.44元,公司全部资产分配完毕。上述报告未有论及涉案两栋厂房和一栋宿舍。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销。
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注销后,涉案两栋厂房和一栋宿舍存在由邯钢深圳办经办出租、收益的情形。2015年6月18日,被告邯钢深圳办以邯钢深圳办、邯钢附属公司、邯钢北京办的名义(甲方),与赛宏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甲方与香港万泰、邱国灿等股东共同投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0000平方米)和该地块上建筑的工业厂房及宿舍,甲方合计拥有以上投资中64.35%的股权”,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64.35%份额的使用权转让予乙方。
后因四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两栋厂房和一栋宿舍的23%的份额,与诸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已注销,注销时唯一股东为汪茂江,汪茂江死亡时的继承人为四原告;原告未就香港万泰贸易公司的注销及股东情况提供证据。被告邯钢深圳办、邯钢附属公司、邯钢北京办称租赁收益分配为邯钢深圳办38.16%、邯钢附属公司24.91%、邯钢北京办1.28%、香港万泰贸易公司23%、邱国灿12.65%,但被告邯钢深圳办、邯钢附属公司、邯钢北京办未能提供该分配方案的相关依据,辩解称历史久远未能核到相关留存资料,上述方案是此前相关负责人口述的。此外,被告赛宏达公司和被告邯钢深圳办认可赛宏达公司已向邯钢深圳办结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赁分配收益,被告邯钢深圳办认可已将实际收益按23%支付予香港万泰贸易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和指定账户,原告认可已收悉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赁分配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涉及三处建筑物的物权共有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已作权属登记的涉案B栋厂房和C栋宿舍,根据不动产公示制度,依法登记的权利人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相关物权,且根据筹办设立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及政府批复文件,该两处建筑物由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建设使用,权属登记并无记载错误之处。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注销后,若清算时未处理该两处房产的,应由清算时的股东享有相关的物权。根据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政府批复文件,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在深圳邯泰鞋业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即已退出投资,并非股东。因此,原告主张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对该两处建筑物享有23%的物权份额,未能提供相关协议和出资方面的证据,亦与不动产登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出资建设上述建筑物,其长期未对权属登记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建筑物登记为出名人名下,属于委托出名人持有不动产份额的情形,此情形可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下的债权,不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另,A栋厂房未作权属登记,其合法性未能核实,当事人应待合法性确认后再诉处理物权共有的争议。而且,原告主张香港万泰贸易公司出资建设而占有23%份额,未能就出资情况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该建筑物建设情况的相关审批文件原件和施工过程的相关证据,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