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

某某、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行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福生,男,1952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邮寄申请“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2018年国家和省政府给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的政策和具体方法,针对社保缴费年限增加养老金待遇的规定,经本人计算,发现贵局少给我计算了两年的社保缴费年限。请求贵局依法给予纠正并给我以书面答复为盼……2018年10月21日”。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到后,告知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原告历年养老金调整都是按照缴费年限33年9个月执行,不存在缴费年限为36年等。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将以上内容口头告知原告。

另查明,原告***1954年4月3日生,1970年8月参加工作。2006年4月12日,第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办理***的退休手续。2006年4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从2004年4月份起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6年5月计发。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职责。冀劳社(2006)6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规定“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因单位原因造成退休延期的,个人账户继续记载,但其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劳动保障部门按其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间批准退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计发待遇。……”。本案中,原告***2004年4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即在2004年时就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到2006年4月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以上规定,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因此,***的缴费年限应从1970年8月计算至2004年4月,共计405个月即33年9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36年为其计算社保待遇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405个月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并不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等权利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在知道被告答复内容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从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行初95号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足额支付上诉人社保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1970年8月参加工作,2004年4月到退休年龄单位(初审第三人)和上诉人没有办理申领社保待遇。上诉人一直在用人单位正常上班工作,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初审第三人)用人单位和上诉人共同依法按工资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该事实初审庭审中(第三人)用人单位已明确证实社保费是足额纳到了2006年5月,并说计算为做费年限还是不计算费年限与用人单位无关。二、被上诉人是按2004年4月退体的做费年限计发的社保待遇没有从2004年支付社保待遇,确实减损了上诉人2年的缴费年限及相关的社保待遇。上诉人的真实做费年限是36年。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34年。1、法律只是规定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龄,没有严令禁止延后享用社保待遇和延长做纳社会保险费的禁止性命令。2、上诉人与用人单位较退休年龄延后两年享用社保待遇为国家社保基金节约了资金的支出(按退休年龄由被上诉人核定的34年年限缴费计算社保待遇为997.73月x2年=23993.52元)。3、第三人证实上诉人2004年4月(退休年龄)至2006年5月的月度工资额1075元,上诉人的工资卡实得净工资为908.24元。该事实证明用人单位已为上诉人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4、用人单位(第三人)依法缴纳由企业工资总额20%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1000多人的工资总额其中包括上诉人在内。企业光是养老保险金就为上诉人缴纳1075元X20%X24(月)企业从2004年4月2006年5月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养老金5160元。5、上诉人在50岁后仍在用单位正常上班正常领工资待遇,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补贴、补偿延迟退休损失等言辞。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用人单位较退休年龄延后2年享受社保待遇较退休年龄延长2年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愿表达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和社会各方的任何利益,是受宪法、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行为。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止,该民事行为的后果是为国家社保基金的积累贡献了29153.5元是真实的实质性爱国行为。如果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真是天理难容。被上诉人视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社会化劳动、延后享受社保待遇是违法行为:不计算缴费年限,只计算个人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国家对职工退休享受社保待遇的标准和规定。违反了国家规定,即是违法行为,应受法律纠正。国家规定了享受社保待遇的最低年龄,现有法律没有禁止延后领取社保待遇和延迟退休的法律条文。

被上诉人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冀劳社(2006)6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规定“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因单位原因造成退休延期的,个人账户继续记载,但其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劳动保障部门按其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间批准退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计发待遇。……”。本案中,上诉人***2004年4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即在2004年时就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到2006年4月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以上规定,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因此,***的缴费年限应从1970年8月计算至2004年4月,共计405个月即33年9个月。上诉人认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不符合法律问题,但该通知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