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

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3175号
原告: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连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崇义村北铸造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宇公司)诉被告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冠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河北冠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02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却壁等设备,合同总价约8784100元,最终总金额以被告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已验收完成,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货款690299元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河北冠丰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河北天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共23页,证明被告目前拖欠货款金额690299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
2、催款函、快递单、运单截图、签收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快递单号为297730828915,该快递于2019年1月21日11:58分被签收,签收人为冯伟。
被告河北冠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被告不认识签收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邮寄内容为催款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顺丰速运单上显示的托寄物信息为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邮寄内容为催款函,故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5日,河北天宇公司(供方)与河北冠丰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下:需方向供方购买冷却壁(规格型号HT200)、冷却壁(含冷却板,规格型号ZG230-450)、冷却壁(含Q235螺栓、捣料,规格型号QT400-18),合同价款共计约8784100元(本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最终总金额按需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交货日期为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10天内全部交完。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结算,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30%货款,货到需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再付30%,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留10%货款为质保金,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到目前为止,被告河北冠丰公司欠付原告河北天宇公司货款总计6902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金额690299元无争议,但对本案应适用二年还是三年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故应以2016年3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河北冠丰公司抗辩原告河北天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快递单、运单截图、签收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主张债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得到受理,但该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3元,减半收取5351.50元,由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