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沙滘大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3098842M。
法定代表人:唐灿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16-1号之五(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JPP8XD。
法定代表人:吴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昂内公司以恩泽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其反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功及何玉卿、被告昂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昂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006251.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1754.57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以50647.2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149352.7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1480050.56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以350800.5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以175400.3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承接被告的中昂、翠屿湖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并签订《中昂翠屿湖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变更签证、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上述主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11份洽商变更,洽商变更金额为739237.3元。2017年9月27日该项目工程竣工,于2017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为3508005.92元,质保期为一年,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止被告共支付了1501754.57元给原告,余款2006251.35元未付。自2017年9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超一年,一年保修期已过,原告催收余下工程款,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让原告等待,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昂内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时,答辩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后方可向原告付款,截止目前,原告仅向答辩人提供了2356637.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上述款项之外的原告的支付要求。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法裁判意见,原告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可以成为答辩人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以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同,对应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同,由此各个款项及其逾期利息应分开计算。1、进度款:按照约定答辩人应在2018年11月30日支付85%的进度款,即2356637.97元,但截至2019年1月30日答辩人已支付了1501754.57元,尚欠854883.4元。由此,逾期支付的进度款数额为854883.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2、结算款: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由乙方提供相应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价的95%,即3332605.624元,在扣减进度款2356637.97元后,答辩人应付结算款为975967.65元。但由于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才向答辩人提交结算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5日才提交完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在原告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答辩人于6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由此,双方完成结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4日,答辩人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5日。3、质保金:由于涉案工程多处(详见:营销案场园林工程问题汇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景观效果。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履行维修或重做义务,由此,质保金结算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退还质保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昂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恩泽公司就施工的工程所出现质量问题(附营销案场园林工程问题汇总)进行维修或重做并承担相应修复费10万元(暂定,最终以鉴定为准);2、若恩泽公司拒绝修复或无法修复,则由恩泽公司承担我方委托第三方修复的全部费用;3、判令恩泽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昂内公司在园林景观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水景池给排水有堵塞、水景池未做防水、无法蓄水、台阶砖裂、景观水池水景等有三个失效、泳池水泵未做好防水处理、营销中心前后左侧树木枯死、草坪绿植枯死等几十处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景观效果。为此,昂内公司多次通知恩泽公司维修,但其拒绝履行维修或重做义务,为此,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恩泽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为拖延时间及减少利息以希望达成少支付工程欠款的手段。首先,在涉案工程竣工后,项目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表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工程师、负责人、员工等在上面签字构成表见代理。项目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表中有关构成部分没有昂内公司的盖章外,其他结算都有昂内公司及其负责人、工程师、下属单位负责人、监理等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述列举的文件上都有昂内公司及下属单位人员的签字,因此,上述所述表格中关于工程结算的金额、竣工时间、验收合格时间及确认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后也验收合格的,情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及支持。其次,答辩人认为昂内公司认为涉案建筑工程质量有问题而要求答辩人承担建筑工程质量责任,请求答辩人承担修复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27日已竣工,保修期一年至2018年9月26日。保修期内,昂内公司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书面异议,只是在答辩人起诉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昂内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过了保修期后也签名确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结算定案表,该工程结算申请单及结算定案表均明确写明验收合格,也就是说在保修期过后,昂内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没有其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一年保修期过后质量还依然合格,没有出现昂内公司所提到的反诉情况,则表示在刚交付时质量也应当没有问题。昂内公司在法庭上仅凭打印的几张照片就认为质量不合格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说明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建筑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昂内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再次,据答辩人了解,昂内公司在支付工程款问题上不仅是如此对答辩人一方,其也存在拖欠其他承包方工程款的现象,且也是提出质量问题来拖延时间以达到减除利息及少付工程款的目的,昂内公司这种做法并非其没有经济能力,是其一贯处事方式。二、针对昂内公司单方面制作及提出的营销案场园林工程问题汇总答辩作出相关反驳及陈述,详见附表,部分并非是答辩人进行施工,是前期济通工程施工范围,部分是保修期满后昂内公司无人维护、疏于管理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答辩人的诉请,驳回昂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恩泽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证据一致,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昂.翠屿湖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变更签证、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4.结算定案表、项目工程结算申请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表,证明该项目工程竣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最终工程款为3508005.92元,现被告还剩余款2006251.35元未支付的事实;
5.2018年4月6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证明原告把结算资料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再交由第三方来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4月6日第三方已经出具了结算审核书;
6.工程汇总表(应扣减)、景观工程硬质景观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前期是由济通公司施工,后济通公司终止合同就由原告继续施工,工程汇总表已就相关非原告施工范围进行了扣除;
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具备相关园林绿化施工资质;
8.工程变更/签证审批单,设计变更、洽商、签证执行情况确认单,工程工作指令单等,证明工程变更/签证审批单上签名栏处工程负责人吴昊签名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此可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28日已经将该审批单交给被告昂内公司。
被告昂内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材料)核价审批表、结算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才递交结算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5日才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原告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被告于6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由此,双方完成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被告昂内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以下证据:
营销案场园林工程问题汇总表,证明被告在园林景观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水景池给排水、台阶砖裂、景观水池水景灯有三个失效、泳池水泵未做好防水处理,造成大面积污染,营销中心前后左侧树木枯死、草坪绿植枯死等几十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景观效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
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5,结算审核书,其内显示系受佛山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结算审核,并非本案相关主体,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昂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真实性。
昂内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工程(材料)核价表、结算报告,恩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在反诉中提交的营销案场园林工程问题汇总表,仅系昂内公司以图片形式对质量问题的自行汇总,相关意见结合其反诉主张在下文再予阐述。
经上述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查恩泽公司核定为城市园林绿化贰级企业,并向其颁发编号为CYLZ.粤.0936.贰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2017年9月2日,原告恩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昂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SANcyh工程-2017-021的《中昂.翠屿湖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昂.翠屿湖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科技大道3。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设计优化建议、景观铺装、水体工程、绿化种植、建筑小品、水电安装等施工内容,以及绿化保活和养护等,但不含“广东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内容,具体详见附件2。承包方式为按双方确认施工范围固定总价包干。(第三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1%)2772515.26元,合同价款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第四条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暂定,根据实际开工日期提前或顺延),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3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接到通知后天内必须进场。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第九条付款方式)付款方式:1、本合同不设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进场施工2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5%;3、结算款: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价的95%,此时,5%余款(含大树保活质押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3、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与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第十一条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变更签证的原因及内容清晰),甲方及监理于6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可以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在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质量保修/保养期中约定,免费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后起1年。
原、被告一致确认恩泽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开工,2017年9月27日完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恩泽公司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恩泽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单位意见栏处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相关人员签名,项目公司工程部意见栏有项目工程负责人吴昊签名“同意2017年9月30日进行初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均于验收报告上以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质量等级:合格。
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申请单显示:恩泽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应尽义务,验收合格,符合办理结算条件,特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定案表显示,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毕,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及竣工图已具备,现申报走结算流程,最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508005.92元,昂内公司已付1301754.57元(截止2018年8月2日),未付款金额为2206251.35元(其中含质保金175400.3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为:2018年1月31日收取1001754.57元、2018年5月16日收取200000元、2018年8月1日收取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取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中昂翠屿湖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且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多方验收合格,另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形成了结算定案表,被告昂内公司现确认尚余原告恩泽公司工程款2006251.35元(含质保金175400.30元)未付。现原告恩泽诉请被告昂内公司支付该未付工程款,被告昂内公司辩称其中的质保金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支付条件,对此,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5%余款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并结合2017年9月27日涉案公司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的情况,至2018年9月27日质保金被告就理应支付完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年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原告进行交涉,故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开具发票应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此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对等对价,被告并不以此具备同时履行抗辩权,且一般开票行为应发生在收款之后,而非收款之前,双方合同对此的相关约定明显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及交易规则,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06251.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逾期利息的主张,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利息的期间,应依据工程款应付时间进行确定,结合双方付款时间、工程结算、质量保修/休养期的约定,本院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明确为:(1)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831754.57元(2772515.26元×30%)于进场施工20天内即2017年9月22日前付清;(2)合同总价55%的进度款1524883.4元(2772515.26元×55%)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3)至95%的结算款,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审核,被告及监理于60天内给予批准或修改意见”,根据结算申请单显示,原告报请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被告于2018年10月才审批通过,明显迟于合同约定的最迟审批日期,而审批主动权在被告一方,故结合上述约定并从适当公平原则出发,对该期结算款975967.65元(3508005.92元×95%-831754.57元-1524883.4元)本院认定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4)5%的结算余款175400.3元(3508005.92元×5%)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内即2018年9月27日前付清。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本院按上述确认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并结合原告确认的已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支持,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昂内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在一年质保期内,昂内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恩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就此与恩泽公司进行交涉,现才提起要求恩泽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请已远超一年的质保期,且提供的相关图片也未能明显反映质量问题系恩泽公司施工行为所致,而其中部分问题位置亦非恩泽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被告相关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25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①以831754.5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②以152488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③以13548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④以11548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⑤以10548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⑥以85488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⑦以975967.6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⑧以175400.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绪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