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灿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恩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昂内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在恩泽公司未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时,昂内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以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恩泽公司仅向昂内公司提供了2356637.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昂内公司有权拒绝恩泽公司支付2356637.97元之外款项的要求。即使法院认定昂内公司需要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恩泽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可以成为昂内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以昂内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恩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昂内公司在付款过程中从未以恩泽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恩泽公司也从未拒绝开具发票,昂内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恩泽公司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恩泽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损失,故未开具全部发票,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昂内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昂内公司立即支付恩泽公司工程承包款2006251.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1754.57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以50647.2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149352.7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1480050.56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以350800.5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以175400.3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昂内公司承担。
昂内公司向一审法院院反诉请求判令:1.恩泽公司就施工的工程所出现质量问题(附营销案场园林工程问题汇总)进行维修或重做并承担相应修复费10万元(暂定,最终以鉴定为准);2、若恩泽公司拒绝修复或无法修复,则由恩泽公司承担我方委托第三方修复的全部费用;3、恩泽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查,核定恩泽公司为城市园林绿化贰级企业,并向其颁发编号为某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2017年9月2日,恩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昂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的《某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设计优化建议、景观铺装、水体工程、绿化种植、建筑小品、水电安装等施工内容,以及绿化保活和养护等,但不含“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内容,具体详见附件2。承包方式为按双方确认施工范围固定总价包干。(第三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1%)2772515.26元,合同价款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第四条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暂定,根据实际开工日期提前或顺延),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3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接到通知后天内必须进场。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第九条付款方式)付款方式:1、本合同不设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进场施工2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5%;3、结算款: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价的95%,此时,5%余款(含大树保活质押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3、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与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第十一条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变更签证的原因及内容清晰),甲方及监理于6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可以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在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质量保修/保养期中约定,免费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后起1年。
恩泽公司、昂内公司一致确认恩泽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开工,2017年9月27日完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恩泽公司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恩泽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单位意见栏处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相关人员签名,项目公司工程部意见栏有项目工程负责人吴某签名“同意2017年9月30日进行初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均于验收报告上以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质量等级:合格。
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申请单显示:恩泽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应尽义务,验收合格,符合办理结算条件,特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定案表显示,恩泽公司、昂内公司双方均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毕,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及竣工图已具备,现申报走结算流程,最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508005.92元,昂内公司已付1301754.57元(截止2018年8月2日),未付款金额为2206251.35元(其中含质保金175400.30元)。
恩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昂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为:2018年1月31日收取1001754.57元、2018年5月16日收取200000元、2018年8月1日收取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取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恩泽公司、昂内公司就涉案中某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且经恩泽公司、昂内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多方验收合格,另恩泽公司、昂内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形成了结算定案表,昂内公司现确认尚余恩泽公司工程款2006251.35元(含质保金175400.30元)未付。现恩泽公司诉请昂内公司支付该未付工程款,昂内公司辩称其中的质保金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支付条件,对此,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5%余款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并结合2017年9月27日涉案公司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的情况,至2018年9月27日质保金昂内公司就理应支付完毕,昂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年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恩泽公司进行交涉,故昂内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昂内公司另辩称,恩泽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昂内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开具发票应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此与昂内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对等对价,昂内公司并不以此具备同时履行抗辩权,且一般开票行为应发生在收款之后,而非收款之前,双方合同对此的相关约定明显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及交易规则,故昂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恩泽公司现诉请昂内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06251.3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恩泽公司相关逾期利息的主张,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相应约定,昂内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必然给恩泽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恩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恩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利息的期间,应依据工程款应付时间进行确定,结合双方付款时间、工程结算、质量保修休养期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明确为:(1)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831754.57元(2772515.26元×30%)于进场施工20天内即2017年9月22日前付清;(2)合同总价55%的进度款1524883.4元(2772515.26元×55%)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3)至95%的结算款,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约定“恩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昂内公司审核,昂内公司及监理于60天内给予批准或修改意见”,根据结算申请单显示,恩泽公司报请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昂内公司于2018年10月才审批通过,明显迟于合同约定的最迟审批日期,而审批主动权在昂内公司一方,故结合上述约定并从适当公平原则出发,对该期结算款975967.65元(3508005.92元×95%-831754.57元-1524883.4元)一审法院认定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4)5%的结算余款175400.3元(3508005.92元×5%)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内即2018年9月27日前付清。故综上,对于恩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一审法院按上述确认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并结合恩泽公司确认的已收取昂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支持,恩泽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昂内公司昂内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在一年质保期内,昂内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恩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就此与恩泽公司进行交涉,现才提起要求恩泽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请已远超一年的质保期,且提供的相关图片也未能明显反映质量问题系恩泽公司施工行为所致,而其中部分问题位置亦非恩泽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昂内公司相关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昂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25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①以831754.5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②以152488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③以13548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④以11548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⑤以10548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⑥以85488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昂内公司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⑦以975967.6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昂内公司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⑧以175400.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昂内公司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恩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昂内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7元(该款恩泽公司已预交),由昂内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款昂内公司已预交),由昂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昂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恩泽公司应在每次请求昂内公司付款时提前5个工作日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昂内公司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通过后方向恩泽公司付款。据此约定,恩泽公司请求昂内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规定先履行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否则昂内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昂内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恩泽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昂内公司已构成违约,恩泽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昂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昂内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昂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昂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