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平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54号
 
原告:重庆平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X21989962E。
法定代表人:石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半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035553。
法定代表人:袁建辉。
被告:施希文,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重庆平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机电公司)与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以下简称泰丰煤矿)、施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被告泰丰煤矿、被告施希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山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 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19年2月2日起以6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施希文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丰煤矿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日共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不等的机电设备,目前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毕。2020年5月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货款6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丰煤矿未作辩称。
被告施希文未作辩称。
原告平山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账单、购销合同7份、欠款单、业务回单5份。被告泰丰煤矿、被告施希文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泰丰煤矿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日共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不等的机电设备,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毕。2016年3月31日,被告泰丰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平山机电公司货款及有关款项如下: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款总额160 000元;原由平山机电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运单等凭证我已全部收悉。”被告施希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单上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 000元,被告泰丰煤矿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6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丰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已通过欠款单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 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6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施希文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施希文系被告泰丰煤矿的担保人,并在欠款单上签字,名为担保人实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与被告泰丰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故予以主张。被告泰山煤矿、被告施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本案的法律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 000元及逾期付货款违约金,以60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二、                   被告施希文与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承担。原告重庆平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案时预交662.5元,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另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习水县泰丰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62.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灿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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