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X21989962E。
法定代表人:石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明,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蓉,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平山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畅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0806K。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明、简福蓉及被告(反诉原告)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13台防爆电机买卖合同关系并解除另153台防爆电机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浩德公司即日起收回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防爆电机166台(价值619002元,其中有57台电机属于国家明文淘汰落后的电机产品),并退还原告13台防爆电机的货款108585元(涉及的电机已含在前述166台要求退货电机之中)。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浩德公司为平山公司供应商,浩德公司生产防爆电机将由平山公司代为存放,浩德公司自付运费由平山公司库房。若平山公司在生产中装机使用了浩德公司电机,则以实际使用量补签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结账。同时平山公司以计划单形式通知浩德公司补货。若出现质量问题浩德公司做好售后服务,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履行中,2017年、2018年期间,平山公司使用浩德公司电机装机销售后,客户反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不到半年,电机花键轴磨损严重,导致矿山设备无法使用。平山公司多次与其交涉并提出改进电机花键轴材质和热处理及加工工艺,但浩德公司未采纳。平山公司为对用户负责自行设计、生产电机花键轴交由浩德公司更换电机。现平山公司库存浩德公司生产的电机166台,因存在质量问题和淘汰产品,平山公司要求浩德公司退回电机及退还已付货款未果。
被告浩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方式;浩德公司按照平山公司的订货要求送货,全部货物已由平山公司接收,平山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关于平山公司所述国家明文淘汰落后的电机产品,所有电机全部是按照平山公司指定的型号进行交付,并不存在所谓落后淘汰产品,且平山公司作为专业的矿山机电公司对产品型号有专业认识,其在订货时应自行判断所定产品是否先进,因此平山公司无权以所谓落后淘汰的理由要求退货;平山公司的所有电机均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平山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全部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质量问题是由浩德公司生产原因所造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平山公司支付浩德公司电机货款533863.5元及利息损失(自反诉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29日以5338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为止)。事实与理由:浩德公司与平山公司自2010年起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平山公司向浩德公司购买电机,用途是作为配件用于生产的矿山机电设备。平山公司向浩德公司下单,浩德公司按订单发货,双方不定期对账。履行中,浩德公司按平山公司要求的型号、生产工艺等要求发货,截至2018年5月10日对账,平山公司尚欠浩德公司427850元,此后,浩德公司向平山公司再送货货值为339514元,共计767364元。抵扣平山公司已支付的233500.5元,平山公司尚欠浩德公司货款533863.5元。
反诉被告平山公司辩称,双方自2011年8月即存在业务往来,浩德公司向平山公司提供铺底电机销售。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浩德公司电机产品由平山公司代为存放,根据实际实际量进行结算等内容。履行中,浩德公司陆续将产生的电机及原在重庆办事处的电机送至平山公司存放,平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使用电机,双方次月进行清点并补签购销合同。平山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和库存情况以“电机库存补充单”形式电传浩德公司。从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5月10日,浩德公司实际在平山公司处存放电机1092台,货值为5420140元,平山公司实际使用电机并支付的货款为4909723元,故存在放平山公司处于待销售状态的153台电机货值为510417元。另平山公司已付款但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机13台,货值为108585元。前述166台电机有56台属于国家明文淘汰产品,属于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生产且已过安标期占92.2%(153台÷166台×1**%),故浩德公司应当自行收回153台待销售的电机,并返还平山公司支付已使用的13台电机的货款,应驳回浩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浩德公司与平山公司自2011年起即存在电机供货业务往来有关系。
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浩德公司产品由平山公司代为存放,浩德公司发货到平山库房,运费由浩德公司负责承担;浩德公司保证不得延误平山公司生产,所供产品不得有脱节现象,电机结账以平山公司实际使用为准;每月20日,浩德公司派人到平山库房对电机实际用量清点,双方确认无误后补签购销合同并开具发票,货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每次库存补货平山公司以计划单形式通知浩德公司;浩德公司所供电机,必须保证质量优质,若涉质量问题,浩德公司安排人员售后,若遇安全、批量质量事故的情况,浩德公司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电机价格以双方约定的最新单价为准;合同期限为一年等内容。
履行中,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平山公司多次通过“电机库存补充单”形式向浩德公司电传补货计划,载明电机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内容。浩德公司亦按计划要求陆续向平山公司补货。2014年9月18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平山公司向浩德公司购买防爆电机150台,总价值为559660元;2015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传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防爆电机数量为175台,货款为615560元。2016年6月2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传真购销合同,载明购买产品为接线盒盖,数量为30,总金额为630元。
2018年5月10日,浩德公司与平山公司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主要载明:在2018年2月28日止,欠货款465020元,我方多付未抵款33986元;3月浩德发货190495元,开票193679元;4月浩德发货288335元,开票288335元,开票228957元(4.11日开库存);我方付款:2018.3.26日付款164000元,2018年4月11日付款84513.5元,2018年5月7日付款20万元,共计448513.5元;3.4月发货货款(按开票)193679元+288335元-448513.5元=33500.5元;总欠货款为427850元;总欠款已开票未付款228957-33986元=194971元;总欠款未开票金额为427850元-194971元=232879元,未开票待核实等内容。
根据平山公司举示的往来明细显示:双方对账后,浩德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向平山公司供货共计339514元,浩德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对此后其余的往来明细不予认可。
付款履行中,双方对账后,浩德公司认可平山公司付款233500.5元。
2018年7月20日起,平山公司与浩德公司就电机质量及款项给付相关问题通过函件及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后双方因货款给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均起诉来院如前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国家工信部文件、关于电机存在质量的函(2018年7月20日)、《关于电机质量问题的函》的回复(2018年7月20日)、关于《再致关于电机质量的函》的回复(2018年7月23日)、图纸、电机质量问题函(2019年3月1日)、复函(2019年3月21日)、催款函(2019年10月16日)、关于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2019年10月30日)、微信截屏(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6日)、照片、《协议》(2013年6月20日)、催款函、账目结算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2018年5月10日)、电机库存补充单、送货单、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业务往来明细(截至2018年7月13日)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166台防爆电机所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166台防爆电机是否应当退还。
一、关于166台防爆电机所涉法律关系问题。
平山公司称其尚未使用的153台库存电机,其仅系代为浩德公司保管,双方就该153台电机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另13台电机平山公司已装机使用,故双方就该13台电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浩德公司称前述166台电机均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就前述166台防爆电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双方虽然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结算以平山公司实际使用量为依据,但该《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仅为“一年”。该《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25日、2016年6月29日以传真形式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结合平山公司举示的账目结算明细及业务往来明细载明的数量、型号及价格等信息表明,前述三份购销合同非系按原《协议》约定按实际使用量补签的购销合同,故在双方未签订新的铺货协议情况下,平山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仍系按该协议继续履行,平山公司称未使用的电机仅系代为保管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对账单显示,双方系对截至2018年2月28日浩德公司供应所有防爆电机未付货款总额、3月及4月供货总款、以及截至对账日的所有应开和未开发票进行的结算,且对账单载明的427850元系“总欠款”等内容,结合浩德公司均系根据平山公司电机库存补充单载明的数量、规格、型号要求实际供货等事实,截至2018年5月10日,本院对平山公司称未使用的电机仅系保管关系不予确认,对浩德公司与平山公司就此前的供货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形成有效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如前述,对浩德公司在此后向平山公司的供货亦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案涉166台防爆电机是否应当退还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山公司要求退还防爆电机的理由为认为前述166台防爆电机中有57台系工信部明文淘汰产品,已达安标期的电机达153台,另其已使用的13台防爆电机花键轴未按原告要求加工,磨损严重。
首先,关于平山公司称57台系工信部明文淘汰产品,且已达安标期的电机达153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信部淘汰公告目录与平山公司举示的166台防爆电机在型号上并不能对应,不能证明防爆电机已属淘汰产品,且浩德公司所供电机均系按照平山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供货,平山公司系经营矿山设备专业公司,其自行向浩德公司下达补充计划明确规格、型号与数量在先,在浩德公司送货后未及时使用在后,现平山公司又以电机系工信部淘汰产品及已过安标期为由要求退还,于法无据,且严重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平山公司称其已使用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每台电机有相互区别具有识别性的出厂编号,虽然平山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起就电机质量等问题向浩德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函件未载明具体出厂编号,无法证明平山公司所异议的电机即是平山公司本案主张的13台电机,且案涉13台电机供货时间无法确定,平山公司对电机使用时间也未能证明,综上,平山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3台电机未过1年的质量异议期,现以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于法无据。
再次,平山公司认为浩德公司电机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花键轴易磨损。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案涉电机的花键轴系特殊工艺,无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且无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花键轴图纸。平山公司陈述最初其未向浩德公司提供图纸,2016年末才向浩德公司提供图纸,后花键轴直接由平山公司自行提供给浩德公司由其组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对花键轴技术要求并未达成具体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对轴材质及工艺处理一直处于沟通协调之中。同时因为电机存在平山公司自行提供花键轴由浩德公司组装的情况下,案涉争议的13台电机的花键轴系由平山公司提供还是由浩德公司生产无法确定。在双方对技术参数未共同确认,亦无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以及未证明花键轴供货主体为浩德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平山公司对案涉电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平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截至2018年5月10日,平山公司欠浩德公司货款427850元,嗣后浩德公司另向平山公司供货339514元,共计767364元,浩德公司认可平山公司对账后付款233500.5元,互相品迭,平山公司尚应支付浩德公司货款533863.5元,同时对浩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予以主张。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3863.5元;
二、反诉被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5338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款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90.01元,由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其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657.64元及保全费3670元,共计13327.64元,由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
人民陪审员 王福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