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6701号
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X21989962E。
法定代表人:石本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82839D。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男,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瑞芳、魏忠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杨鑫,被告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泰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被依法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诉请变更判令被告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24978元(1582天×158000元×0.05%),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笔误现在修改为判令被告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龙公司供应“煤矿用全液压坑道钻机”1台以及相关配件,总价23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需方预付捌万元整(80000元)后7个工作日发货,剩余货款从十月份开始分三个月内付清(即十月份付伍万捌仟元整,十一月、十二月各付伍万元整)”,并约定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均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泰龙公司向原告付款8万元。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泰龙公司发货,嗣后,原告工作人员赴被告泰龙公司处对机器进行调试,余款15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泰龙公司直逾期未付至今。被告泰龙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被告泰龙公司的一人股东,在购销合同第七条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对除预付款之外的其他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被告泰龙公司也未支付其他货款,根据合同签订及本案起诉时,有效的合同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即便是原告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向被告泰龙公司主张过货款,但是根据前述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补充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是在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签约代表之间进行,而且该对话有问有答,并非原告单方发送,该催收信息应当已到达当事人的手机,对方当事人知道原告向其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1月29日之后重新起算。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分期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最后一期起算诉讼时效,遂诉请如上。
被告泰龙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货款已据实付清,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经其多次督促原告换掉货物,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本案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也应减少价款的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过高,且不存在违约,即使有责任,也是应当由被告泰龙公司承担。被告***是公司的总经理,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人格混同。
按照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除去已经支付的8万元货款之外,余款应当在2016年10、11、12月三个月之内付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在2020年4月14日主张权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至今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益的事情。根据民法典511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才可以随时催收,但是在本案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能让权利沉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当庭举示了有短信发在被告***的手机上,但发短信的人与原告之间关系,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虽时效已经中断,但该权利不应该视为原告享有,同时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出台的时候,同时最高院也出台司法解释,按照合同约定的是在2017年6月份时效届满,民法总则的实施是在2017年10月1日,故此本案原告的时效已经超过。同时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上面虽然有催收货款的意思,但被告***并没有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欠付的义务,而就针对产品质量作出回复,所以达不到原告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约定,若被告方没有支付完标的物的货款,原告保留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担保,合同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权基础不对,而应当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案涉标的物,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被告***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即便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应当由被告泰龙公司承担,且当时建立合同的动机是购买原告货物用于被告泰龙公司生产,所以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泰龙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主体。其次,原告出卖的货物是用于该公司生产上,非用于其个人享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其作为公司股东与泰龙公司间财务收支并没有人格混同,同时也没有抽逃公司资金等行为导致损害原告利益,且公司也不只其一人是股东,原告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缔结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泰龙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捌万元,约定余款从十月份起开始即十月份付伍万捌仟元,十一月,十二月各付伍万元。原告自2015年12月份后就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就是说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就应该对欠款进行主张权利,而原告现于2020年4月14日才开始主张权利。同时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款项没有付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意味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该货物应归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应主张被告退回原告货物,而不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欠款责任,基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对,请求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收款回单、出库单、维修单、工商档案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泰龙公司任命被告***为其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该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矿用全液压坑道钻机一台单价23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需方预付款8万元后7个工作日发货,剩余货款从十月份开始分三个月内付清(即十月份伍万捌仟元整、十一月、十二月各付五万整),全款收到后开发票,若货款未清,该产品所有权不得转移。在合同履行期内,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收到货款8万元。2015年6月12日,案涉货物出库。2015年6月17日进行新机地面调试。2015年7月1日及同年7月7日,均对案涉货物进行维修,被告泰龙公司工作人员验收。2016年3月15日,被告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昌安,股东为被告***,其系执行董事。2017年11月29日,原告员工周灵玉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短信追收货款,被告***回复“你公司产品是残次品,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要求退货。”2020年6月28日,被告泰龙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被告***将金额300万元、股权100%转让给张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署后,被告泰龙公司支付预付款8万元,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机器存在多次维修但尚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确系其抗辩的残次品,无法使用,故被告泰龙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从十月份开始分三个月内付清(即十月份伍万捌仟元整、十一月、十二月各付五万整,应认定为当年10月、11月、12月,则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但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泰龙公司负责人***催收案涉货款,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故原告尚未逾越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非返还要求货物,系其自行选择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泰龙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泰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泰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
二、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平山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霭姣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晓伟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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