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562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红郡府邸**海昌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CUT8T2W。
法定代表人:朱政,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总计5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于2020年5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海宁天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琴梅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敏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