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执保34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448号(华湘贵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贺克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帐号:43×××13),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本院(2020)湘1302民初292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帐号:43×××13)予以冻结。
二、将担保人***、熊菊香名下的位于娄星区(产权证号:【2018】娄底市不动产权第0XXXX6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伟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