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秋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联重科智能高空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4531号
原告: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448号(华湘贵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贺克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智能高空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77号办公楼4楼4110房。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英,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89号。
负责人:杨延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智能高空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英、第三人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2、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业务经理推荐于2013年11月19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购买中联牌履带起重机,型号为ZCC550,价格为109万元。原告按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程序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原告按《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如期将贷款清偿后,多次要求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起重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原件,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称其将产品发票、合格证、保险单等资料原件交付给了第三人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但被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遗失,现已无法提供起重机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提供起重机发票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提供合格证给原告,增值税发票至今未提供。同时,由于项目招投标需要正规的合格证、发票方可进场施工,而被告补开的合格证项目施工仍有瑕疵,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基于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应提供起重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现被告与第三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涉及发票和税收管理事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处理范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属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管理范围,不应当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原告自2020年才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行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该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无效,应当给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遗失责任及损失20万元应由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承担。根据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3.3款约定,贷款全部还清之前,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车辆购置税收据原件等均应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因原告办理贷款需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已将发票交付给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保存不当应当承担责任。中联重科公司已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无需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接受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出异议。税务实务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盖具销货方的发票专用章可以作为记账凭证使用,无需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自2013年签订合同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设备,设备的发票是否交付不影响原告设备的正常使用,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辩称:1、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并未收取案涉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原告要求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查阅资料并询问经办人员,核实到档案资料及台账表中均无收取涉案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原件的相关信息,原告及被告并未将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原件交由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办理车辆贷款并非必须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原件,且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的《工作函》显示,被告已将本案购置车辆的相关权证于2017年8月14日全部领回,当时并未提出缺失购车发票原件的异议。原、被告称已将原件交由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保管,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价税109万元,相应的税额为158376.07元,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购车发票遗失可以补开,并不会产生高额损失;2014年车辆交易开具发票时原告系小规模纳税人,即使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也不可进行进项抵扣。原告称由于项目招投票需要发票、合格证方可进场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金额,且车辆购于2013年,距今已8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春秋公司与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ZCC550的中联牌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109万元,产品销售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销售发票资料中购货单位、电话、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户一栏均为空白。
2014年2月14日,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甲方)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营性车辆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甲方发放贷款前,甲乙双方及购车客户应一同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或前往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备抵押登记,并将抵押车辆的购车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乙方章戳,下同)、抵押登记证书原件和公证书原件等文件交与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分支机构保管。
2014年7月31日,原告春秋公司与第三人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春秋公司为购买经营性车辆向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461.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中还对贷款人发放贷款同时满足的前提条件进行了约定,并在满足条件项目后面的本条是否适用中“是”一栏划有“√”,其中“5.1.1经营性车辆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经营性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抵押人已将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经营性车辆的购置发票及购置附加税收据原件等相关资料交予贷款人保管;经营性车辆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借款人已将经营性车辆合格证原件、经营性车辆的购置发票及购置附加税收据原件等相关资料交予贷款人保管。”这一项之后未划有“√”。
同日,原告春秋公司与第三人邮政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为确保原告向第三人办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461.6万元的切实履行,原告提供型号为ZCC550的中联牌履带式起重机向第三人作为抵押担保。
原告支付履带式起重机的款项后,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开具109万元的履带式起重机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收到了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并核实春秋公司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税金损失;以及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方联丢失的情况下,春秋公司能否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货方联,盖具销货方的发票专用章进行财务账务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发出《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函》,具体核实以下内容: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买方当时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税金等损失,如果当时卖方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如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方联丢失的情况下,买方能否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货方联加盖卖方的发票专用章进行财务账务处理。2021年10月15日,该局向本院作出《关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复函》,针对本院函中提及的问题,该局复函如下:1、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外,不得重新开具发票;3、购买方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而不存在增值税税款损失;4、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政策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一条。
另查明:1、原告春秋公司在2013年为小规模纳税人,2017年5月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20万元包含增值税抵扣税率15.83万元,企业所得税23.29万元,合计39.12万元,原告主张损失为20万元。3、湖南中联重科智能高空作业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原告春秋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起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8月10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函》、《关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复函》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基于中联重科公司的曾用名为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更名前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联重科公司直接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是出售方税法上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买方开具发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原告的诉求性质为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贷款期限36个月,即最后还款日期至2017年7月,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金额为1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开具产品销售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当时系小规模纳税人,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税金损失等问题,系税务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本院就相关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发出了《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函》进行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作出了《关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复函》,从该《复函》中得知,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当时卖方已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外,不得重新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购买履带式起重机,被告已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无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被告不能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开具,但发票原件已遗失,原告未取得发票原件即无税收凭证,无法进行账务处理,而《复函》中明确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因此,原告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即可。本院对原告春秋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金额为1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予赔偿,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包含增值税抵扣税率和企业所得税,而原告2013年系小规模纳税人,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而不存在增值税税款损失。至于企业所得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支出,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2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春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甜甜
人民陪审员  唐双凤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洁
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