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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花,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漩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20064502728,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11号。
负责人:宋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该局法制行政审批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687420465J,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东方名苑小区8栋2楼。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林,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整安,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68577168G,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居委会高盛澧园10-A201号二楼。
负责人: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670797872Q,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秦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欢,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02089747150W,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仲兰,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五局)、罗整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黄仲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花,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被上诉人罗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上诉人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欢,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杨,被上诉人黄仲兰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由黄仲兰承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由中城建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作为被雇佣者,在劳动中没有故意违章作为,意外受伤,其本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黄仲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城建十五局违法分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中城建十五局,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当由承包方负责。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与***没有劳务关系,不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对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不承担责任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中城建十五局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于2021年11月4日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称:中城建十五局对于黄仲兰接受分包行为不知情,罗整安无权分包工程,该工程只存在工程劳动用工,不存在违法分包。***因施工受伤只有其与黄仲兰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因为***和黄仲兰均知道罗整安,但却未及时报批保险,不向政府申诉。另,***在医院里面记录的是山上因其他事情受伤,并不是工地受伤。综上所述,请求撤去违法分包一词,应充分考虑该案证据的有效性。
罗整安辩称:一审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根据要求中城建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罗整安无关。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辩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辩称: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作为发包人,依法进行招标,说明了相关安全事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黄仲兰辩称:黄仲兰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当时提醒过***不要用斗车拖砂浆。之前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应该报保险,但是他们没有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中城建十五局、罗整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黄仲兰赔偿***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9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作为发包人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定区漩水村、八家村、沂溪村等12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由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员工罗整安负责管理施工。随后罗整安将三家馆乡漩水村饮水工程中的水泵泵房土建工程承包给黄仲兰修建(包工包料),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黄仲兰承包后随即雇请***等人进行施工,每天按固定工资支付。***于2018年10月5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用斗车往坡下推约500斤砂浆时,因路太烂,下坡速度过快,导致***和斗车一起翻下坎,致使***受伤。2018年10月7日***到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8214.27元。2019年11月5日因伤口感染再次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花医疗费用没有结算。***的伤情于2020年3月27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1、202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04元;2、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74元。还查明:1、罗整安系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员工;2、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8日24时止。对***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1)2018年10月7日-22日住院所花医疗费28214.27元,因已在相关部门报销,不予认定;(2)2019年11月5日-25日住院所花医疗费,因未结算,待结算后另案解决;(3)对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解决;2、误工费37604元/365天×240天=24725.92元;3、护理费37604元/365天×90天=9272.22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5天=3500元;6、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14974元×0.1×19=28450.6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7014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1、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作为发包方是经过招标程序依法与中标的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依法应由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转由张家界分公司的员工罗整安负责管理施工,罗整安再将水泵泵房的土建工程全包给黄仲兰施工。转包后,该公司没有尽到有效的监管责任,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罗整安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公司承担;3、黄仲兰在承包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漩水村农村饮水工程水泵泵房工程后,再次雇佣***等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黄仲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在施工过程中,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依法可减轻雇主黄仲兰的责任;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排斥期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本案中,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告黄仲兰及***各自承担40%,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为宜。另对辩称的***不在该工程项目受伤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29.75元;二、黄仲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59.50元;三、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及罗整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承担382元,黄仲兰承担382元,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仲兰对一审判决查明“随后罗整安将三家馆乡漩水村饮水工程中的水泵泵房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黄仲兰修建(包工包料)”的事实存在异议,黄仲兰主张其与罗整安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经查明,黄仲兰在一审开庭及二审询问中述称,其工资由罗整安负责,约定每平方1200元,施工原材料与工人工资(包括***的工资)由黄仲兰结算。罗整安在一审庭审中述称,黄仲兰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一个平方1200元,黄仲兰的施工人员和原材料都是自己负责的。故黄仲兰与中城建十五局之间是承包关系,黄仲兰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城建十五局辩称其与黄仲兰之间不是承包关系的主张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划分;二、中城建十五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本案责任划分。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将永定区漩水村、八家村、沂溪村等12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中城建十五局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故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对***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整安作为中城建十五局的员工,负责永定区漩水村、八家村、沂溪村等12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施工系其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中城建十五局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罗整安作为中城建十五局的员工,将12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三家馆乡漩水村饮水工程中的水泵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黄仲兰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城建十五局没有尽到有效的监管责任。同时罗整安明知中城建十五局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在***受伤后未及时向保险人报告保险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由中城建十五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仲兰承包案涉工程后,雇请***等人进行施工,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明知路况不佳,仍采用斗车往下运送重达500斤的砂浆,系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施工操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黄仲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监督管理全部施工及劳务人员安全生产的职责,虽其主张其提醒过***不要用斗车往下运送砂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最终未能阻止***用斗车往下运送砂浆,其存在疏于防范、放任监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中城建十五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仲兰与***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中城建十五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整安明知黄仲兰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中城建十五局承包的三家馆乡漩水村饮水工程中的水泵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黄仲兰进行施工。因罗整安是中城建十五局的员工,故中城建十五局理应知道黄仲兰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现黄仲兰雇请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分包人中城建十五局应当与黄仲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中城建十五局辩称***不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张,中城建十五局员工罗整安在二审询问中表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黄仲兰的陈述与***在案涉工程中受伤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虽***在入院时自述系采蘑菇受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自述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中城建十五局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29.75元;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黄仲兰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59.50元,被上诉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负担382元,被上诉人黄仲兰负担382元,被上诉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负担382元,被上诉人黄仲兰负担382元,被上诉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中才
审 判 员 傅辉雪
审 判 员 钟以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慧
书 记 员 谷成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