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庆建设有限公司

***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90号
原告***,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林,1979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68577168G,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居委会高盛澧园10-A20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土家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670797872Q,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秦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欢,197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明43080219730804122X,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02089747150W,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杨,站长。
被告黄仲兰,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黄仲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林、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林、***及其代理人吴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欢、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法定代表人张扬及黄仲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90.9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的贫困村水利基础设施项目漩水村项目,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中标,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中标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上午在修建自来水设施时,在拖运沙石时不幸摔倒受伤,被送入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没住院费用,只好带药物回家疗伤,2020年3月27日原告的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被评为240天,护理期被评定为90天,营养期被评定为9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不主动履责,致使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连医疗费还欠在医院的,以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辩称:一、永定区水利局以其天门旅游投资公司和农村供水总站作为发包人,经过招标程序依法与中标的中城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按照合同约定与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中城建对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承担全部责任,与发包人无关;三、原告主张在工地上因务工受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提交证据来进行证实,然后再由法院依法处理;四、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一致。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辩称意见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一致。
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对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提出异议;二、我们的工程是通过投标合法取得的,在施工期间我们给工人投了保险;三、为什么原告在工程结算完之后才提出赔偿问题;四、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否如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应当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我方负责的施工部分中,没有原告这名员工;二、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显示有两处疑点可反映其受伤情况与起诉的事实不符。1、病例中明确体现原告向医院陈述的受伤过程是上山采蘑菇造成的,与其诉状说法完全不同;2、原告就医的时间是2018年10月7日,根据其跟骨骨折的伤情来看,如果是10月5日受伤,不可能能够忍受两天的疼痛才就医,所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三、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购买保险,如果退一步说原告的伤情确实是在工地上受伤所致,因其没有及时向施工方报告,所导致的保险不予赔偿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在工地工作时造成无法确认。
被告黄仲兰辩称:首先是三家馆水管站站长胡东华叫我们去水厂的机房修泵房,后面***看工程进度慢,让我找几个人帮忙,随后我就喊了***和其他两个人帮忙,***在施工的三天左右就受伤了,是因为用斗车下坡拖沙,导致斗车和他一起摔倒受伤,之后我就给***打电话,***当天就过来了,晓得***受伤的事,之后***认为伤情不大,回家用土方法治疗,效果不佳,才去医院治疗,我的工资是由***负责的,***的工资是我给他发的,工资已经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入院治疗15天的事实;
二、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受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
三、周花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资质质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由周花进行护理的事实;
四、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信访后永定区三家馆乡人民政府组织多次调解未成后作出法律援助维权和困难救济的事实;
五、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28214.27元的事实;
六、原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1500元的事实;七、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
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3、合同工程开工批复;拟证明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合同的签订均是具有合法的依据,合同的条款内容是合法的。
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对施工人员进行了保险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十张、工资表一张、U盘一个,拟证明原告并不在
施工工程项目中的事实;
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已
经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是在保期以内的事实。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及黄仲兰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5日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定区漩水村、八家村、沂溪村等12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由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施工。随后***将三家馆乡漩水村饮水工程中的水泵泵房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黄仲兰修建(包工包料),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黄仲兰承包后随即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每天按固定工资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用斗车往坡下推约500斤沙浆时,因路太烂,下坡速度过快,导致原告***和斗车一起翻下坎,致使原告***受伤。2018年10月7日***到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8214.27元。2019年11月5日因伤口感染再次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花医疗费用没有结算。***的伤情于2020年3月27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1、202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04元;2、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74元。还查明:1、***系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员工;2、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8日24时止。
对***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1)、2018年10月7日-22日住院所花医疗费28214.27元,因已在相关部门报销,不予认定;(2)、2019年11月5日-25日住院所花医疗费,因未结算,待结算后另案解决;(3)、对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解决;2、误工费37604元/365天*240天=24725.92元;3、护理费37604元/365天*90天=9272.22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5天=3500元;6、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14974元*0.1*19=28450.6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70148.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1、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作为发包方是经过招标程序依法与中标的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依法应由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转由张家界分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施工,***再将水泵泵房的土建工程全包给被告黄仲兰施工。转包后,该公司没有尽到有效的监管责任,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3、被告黄仲兰在承包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漩水村农村饮水工程水泵泵房工程后,再次雇佣***等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黄仲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在施工过程中,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依法可减轻雇主黄仲兰的责任;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排斥期内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本案中,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黄仲兰及原告***各自承担40%,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为宜。另对各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在该工程项目受伤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29.75元;
二、被告黄仲兰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59.50元;
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局、张家界天门旅游经济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承担382元,被告黄仲兰
承担382元,被告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秦忠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春
人民陪审员  杨智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谊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