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东方名苑小区8栋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广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广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6,077.46元;***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广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庆公司从未通知终止***施工资格,并且一直向***收取各项管理费用。即便合同无效***依然是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向广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广庆公司曾用名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3月13日与广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以承包“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广东分公司”形式,使用广庆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合作期间***向广庆公司支付信誉保证金5万元,管理服务最低15万元,建造师费用一名建造师5万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向广庆公司、***支付了18.16万元。并且***开始使用广庆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至2020年3月12日前中标三个工程。“增城区中新坑***梁整治工程”(下称:中新坑贝项目)为三个中标工程之一。***为该项目的投标支付了交易服务、投标保证金等第三方费用。该项目于2019年9月5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后,***以广庆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了《增城区中新镇坑***梁整治施工合同》,项目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一审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广庆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向广庆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就本案中新坑贝工程支付的投标支付的费用。***组织了实际施工并且申请了两笔工程进度款。因此***是中新坑贝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广庆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了这一点。广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与***的之间的合同无效,所以无需遵守。但是广庆公司已经收取了***各项管理费,除了一审庭审,此外从未在任何场合提出合同无效。至于其主张的因***“以往”工地管理混乱导致业主投诉等纯属虚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即便以往的工程管理混乱和本案的工程有什么关系?广庆公司不仅没有庭审之外主张过合同无效,也从未通知***要收回中新坑贝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广庆公司庭审主张对涉案工程有任意处置权,所以将项目转包给***,但是在其2020年1月份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后,于2021年1月30日向***收取了包括中新坑贝项目管理费在内的191,326元,因此可证广庆公司一直承认***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广庆公司与***声称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广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均是口头**,基于双方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并不能作为证据。对比广庆公司与***之间合作的模式、流程及费用等,其与***之间以口头的方式建立承包关系明显不符合行业的习惯。并且***庭审中提及通过广庆公司方员工***拿到项目的施工权属于虚假**,***是***雇佣的人员,为了满足递交投标资料的需要,曾在广庆公司挂靠了三个月的社保,***就此在一审庭后补充了证据4《***向***支付工资及***在广庆公司参保的记录》,该证据中显示***在中新坑贝项目并不存在前(2018年)以及挂靠社保结束后都有向***支付工资,可见***并非广庆公司人员。***除了递交投标资料外,中新坑贝中标后并未接触该项目,***所谓的通过广庆公司的***取得中新坑贝项目明显虚假**。综上,根据各方对各自主张的举证情况,***对其一直就中新坑贝项目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广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消了***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也未能证明与***之间已经直接建立了承包关系。二、***与***是内部合伙的关系,对外***是实际的施工人。***从未向广庆公司出具授权等告知其变更工程款的请款人,广庆公司无权向***支付工程款,双方应当就1,436,077.46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曾借款给***3,92,000元人民币,***主张还款时,***提出双方以内部合作的方式对中新坑贝项目进行施工。***前期的投入以及借款392,000元作为出资,合作后由***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继续与广庆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对接。由***收取工程款后双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利润进行分配。基于***是增城本地人比较熟悉当地行业状况,***同意进行合作,并委派***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是由***负责请款。***以自己的名义第一次申请788,990.16元,第二次申请582,306.31元(见***一审证据P128、P129、P131、P133材料申请表)。但未经***的授权,***向广庆公司申请了第三笔525,624.27元、第四笔126,832.57元、第五笔783,620.62元(三笔工程款合计1,436,077.46元)。***对此并不认可请求广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庆公司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需重新支付,以及*****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应当向***主张就涉案工程利润进行分配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与广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起诉的目的是重新行使实际施工人权利,收取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核心权利。根据前述分析,无论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资格都是存在的。既然如此,在广庆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的情况下就应按照***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否则导致***遭受损失的,即便合同无效也要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约定承包的是广庆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因广庆公司未设立分公司,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也是因广庆公司原因导致的。并且本案中广庆公司与***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广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广庆公司将第三、四、五笔工程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否认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广庆公司与***恶意串通,导致***无法行使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广庆公司有义务恢复***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如果***不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广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这不属于重复支付,在***、广庆公司、***的关系当中,***本就无权直接向广庆公司收取工程款,***支付错误本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支付1,436,077.46元均是广庆公司收到的款项,不存在其未收取却要求垫付的款项。***一审立案时尚不知晓广庆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仅掌握四笔已经收到的款项。因此起诉状是根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以及工程完工的情况计算的进度款。一审开庭时当庭收到了广庆公司的证据,其证据一显示共收取了五笔工程款,其中三、四、五笔支付给了***,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第三笔525,624.27元、第四笔126,832.57元、第五笔783,620.62元(三笔工程款合计1,436,077.46元),均是已经收到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广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广庆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武断的驳回***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解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庆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涉案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广庆公司无需受其约束,对于涉案工程具有完全独立的处置权,***无处置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我国明确禁止挂靠行为。故,涉案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无效,涉案《合作协议》自始无效,双方无需遵守合同约定。其次,涉案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广庆公司无需受其约束,广庆公司对以其名义中标的涉案工程具有自主决定权,有权在***存在极其不负责任,遭到业主投诉,损坏广庆公司自身名誉与权益等过错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交由***方负责实际施工。二、***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庆公司与***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实际施工,***指定其工作人员***担任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首先,在项目中标后,涉案工程已经交给***负责实际施工。由于***在其他项目中受到部分业主投诉,为保证广东省(广州市)内中标项目能够正常开展,维护广庆公司自身名誉与利益,广庆公司出于监督***、便于直接管理工程的需要,将案外人***的人事关系转入广庆公司处(可详见庭后广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附上的,***社保缴纳清单)。在涉案项目招标之际,广庆公司指派***寻找施工方,***后向广庆公司介绍***。在涉案项目中标后,由广庆公司公司经理***将涉案项目直接交给***施工,并要求***在涉案项目需要配合时予以配合。其次,涉案工程实际管理人员为***。自涉案工程中标后,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施工材料购买、施工人员管理、现场材料交接、清点等工作,均由***负责具体实施,并由***决定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及款项使用。***委派其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与对接工作,涉案工程的材料及劳务合同、现场交接单据上均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采购合同均由***方负责签订(详见广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可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发票相印证)。而***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文件系单方制作,甚至所谓的原件系在废纸的反面打印制作的。另,涉案工程是由***申请递交的中标材料,涉案工程的全部阶段,是由***代表***负责向广庆公司申请涉案工程的款项。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由于业主尚未组织验收与结算,***因此已垫付部分费用(详见(2021)粤0118民初10246号判决)。因此,***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其行为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推进涉案工程的进行,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再次,正是由于***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在诉讼进行至今仍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效凭证。其无法出示其购买施工材料、组织人员设备等具体组织施工的证据,无论是涉案工程的开工批复、采购合同、材料结算清单、施工现场照片。即使双方曾因广庆公司内部通知不及时导致错误结算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用,也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广庆公司已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报批合同及发票,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直接全部足额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材料、劳务提供方,专用账户并无余款,***提出涉案工程款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庆公司已经根据***方的要求已向合同相对方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工款、施工款等)。根据广庆公司与***的协议,涉案工程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广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根据被***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明文件,将款项直接打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待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后,如果工程款项尚有盈余,会将盈余款项支付给***。现今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由于业主尚未验收,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专用账户并无余款,无法得知涉案工程是否盈利,故无法对于涉案工程盈利部分进行分配。四、退一步讲,假设***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广庆公司已经向合伙关系中的***履行付款义务,更无需再次承担付款义务。首先,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宣称其与***系合作关系,且在涉案工程开始之初即已经达成合作关系,双方内部协商一致由***负责现场施工,安排***方工作人员***负责与广庆公司对接。其次,自涉案工程中标后,广庆公司也仅与***的工作人员***对接,由其负责向广庆公司请款,提交具有其签名的购销合同、发票单据、现场材料签收单据等,***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多张发票所关联的采购合同,也是由***的工作人员***签署。再次,***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广庆公司告知请款对接人员或请款方式产生变更,***方也从未变更请款方式。综上所述,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广庆公司已根据***的请款向涉案工程采购合同相对方支付全部费用,现今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等待验收,涉案工程的专用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专用账户并无任何余款。广庆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款项分配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应当自行向***主张,而不应要求广庆公司重复支付款项。四、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罪,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本案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的情况下,欺瞒法庭,捏造自身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致使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及贵院开庭审理,已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退一步讲,即使***与***系合伙关系,***在明知广庆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谎称自身未收到工程款,要求广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同样具有严重损害广庆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情节严重,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在***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通过虚构事实,捏造自身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广庆公司重复支付款项,已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涉嫌虚假诉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广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6,077.46元;二、***就广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36,077.4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广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乙方)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将设立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采取独家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乙方自筹资金、自组人员进行经营,独立核算,享有经营自主权,但在合同签订、施工组织、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等方面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二、经营范围:……2、乙方业务范围为:甲方资质证书许可的水利及市政行业的相关业务……3、乙方中标经营许可范围为:原则上甲方只同意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在广州地区中标。……五、费用标准: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按照议定的条件收取信誉保证金、管理服务费及建造师费用:……2、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标准按分公司每年的中标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最低基数标准为每年150000元,上不封顶……5、甲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7、所有中标项目工程进度款按规定先从业主账户进入甲方基本账户,再由乙方向甲方报账后拨付工程进度款,报账的手续和内容须符合财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九、协议有效期限:壹年(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4日,***分别向***转账49,999元、49,999元、292,002元,摘要转支。2019年9月5日,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9]第[04614]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增城区中新镇坑***梁整治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426.294097万元……。”。2019年9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增城区中新镇坑***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增城区中新镇坑***梁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17.3.4工程进度付款的截止工程完工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或单位工程验收并经主管部门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下3%的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期满后支付。……”。2020年1月21日的收款回单,载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649260元。2020年7月10日的收款回单,载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479,179.86元。2020年11月5日收款回单,载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432,536.21元。2020年12月29日收款回单,载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104,370.51元。2021年12月9日收款回单,载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585,364.60元。审理中,***另提供如下证据:1、材料申请表及付款回单,拟证明广庆公司向***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工程款。材料申请表上均只有***的签名,付款回单的收款人均非***。广庆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回单、发票及合同,合同中甲方签约代表人均为***,拟证明广庆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共支付1,928,290.44元给***。2、银行回单,拟证明广庆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向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由***负责发放给工人。***提供如下证据:1、五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签约代表人均为***,拟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理中,广庆公司**如下内容:1、广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请款,请款资料就是将合同提交给广庆公司,广庆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指示的第三方。2、广庆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有口头协议。3、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如下内容:1、*****的三笔借款合计392,000元并非借款,是小镇楼中部片区鱼塘整治项目的款项转给了***,***转回给***。2、广庆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书面协议。3、***是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开支发票和劳务发票,向广庆公司请款。4、***是***雇佣的人员,代表***管理涉案项目。另查明,广庆公司在2022年2月24日名称发生变更,变更前名称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为个人,根据***提交的与中城建十五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载“2、乙方业务范围为:甲方资质证书许可的水利及市政行业的相关业务……3、乙方中标经营许可范围为:原则上甲方只同意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在广州地区中标。”的内容,可知***是借用广庆公司的名义对外参与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即广庆公司为资质出借方,***为资质借用方。***与广庆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以广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双方合同“7、所有中标项目工程进度款按规定先从业主账户进入甲方基本账户,再由乙方向甲方报账后拨付工程进度款,报账的手续和内容须符合财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的约定,可知广庆公司并未承诺其负有向***支付相关的工程款的义务,而是广庆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由***向广庆公司申请付款。即广庆公司付款的前提为业主已向广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广庆公司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其次,*****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得的利润进行分配,那么***与***之间即形成合作法律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内部合作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再次,广庆公司主张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支付,而是支付给***,广庆公司的理由为***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既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按照合作的法律关系,***与***对外应当成为一个整体看待。即广庆公司向***付款的效力也及于***,并不存在广庆公司付款行为损害了***的权益。因此,在广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广庆公司无需再次承担付款义务。***并至于***收取款项后如何与***之间进行分配,属于***与***之间内部关系,***主张广庆公司重复支付款项,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否认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双方之间合作关系是否成立,利润如何分配,各自的投入金额,是否存在损失等均需要***按照合作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直接要求***全额予以返还。综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绿华苗木买卖合同,拟证明广庆公司证据28-31不全,如果广庆公司补充的与***该证据一致,***认可其证据的复1-9真实性。同时也证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广庆公司《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同样有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广庆公司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的相关资料是***提供的,***与***合作,***负责现场管理,所以***也同样有相关的资料。所以不能以哪一方提供的证据中包含的工程有关的资料更齐全来认定哪一方是实际的施工人。目前广庆公司的资料肯定是最齐全,但是广庆公司为了掩盖***实际人身份有可能故意不提交相关资料;2.《工程支付申请表》,拟证明;3.联合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所谓的“***鱼塘”项目是***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没有任何的关系。根据该协议约定,该项目***不能再与其他人联合施工。该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主张***转账给他的392,000元是***在该工程收到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属于虚假**;4.***向***支付的工资及***在广庆公司参保的记录,拟证明***当庭提交了2018年***妻子***向***支付工资的记录及***2020年10月工资支付记录。广庆公司、***因为证据遮挡不认可真实性,***因此重新提交广庆公司参保的记录并另补充2019年、2020年部分工资支付记录及参保记录。***是***雇佣的人员,所以一直支付工资,该支付行为在***与广庆公司合作及该项目施工前就已经产生。因递交投标资料的需要,***曾在广庆公司处挂靠社保仅3个月,所以***是***方人员,并非广庆公司所称因***项目管理混乱指派管理***施工的人员。若果真如此,在广庆公司已经不承认***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资格、甚至认为《合作协议》“无需履行”的情况,为何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仍向***支付工资,违背基本的常识,广庆公司明显虚假**;5.***与广庆公司***2020年7月21日两次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1、***是广庆公司、***方人员;2.涉案中的新坑贝项目***是实际施工人,一直由***与广庆公司对接请款及处理与发包方(业主)有关事宜,详见通话录音文字。
被上诉人广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补充证据一,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首先,在一审中,***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版的合同,该苗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为***,证明该合同为***方签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与***无关。其次,***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因项目施工采购合同,项目材料结算清单,施工现场照片等,均有***方的工作人员***实施;***在工程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和***没有任何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故此我方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反而证明了***方为实际施工人;2.对补充证据二,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申请表是***单方制作的,并且该申请表并非工程款支付的要件,根据我方与***的口头约定,申请支付款项有合同及发票即可,网信已经根据***方提供的发票鉴定足额支付了款项,其次***一审中提交的申请表原件的背面为本案工程无关的内容,可见该申请表是在废弃的纸张上填写的,如果申请表确为工程款项所必须的材料,那么***为什么要使用废弃的纸张背面填写如此重要的申请材料,这不符合职场逻辑;3.对于补充证据三,我方对于三性均不确定,因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允许***转包分包,而正因为梅州市卫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允许转包分包行为,所有***和***的支付记录才备注为转支,正是为了规避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允许转包分包的要求,该证据恰恰证明***恶意提供虚假的材料;4.对于补充证据四,首先我们对于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第19页存在遮挡记录,属于后期改造记录;5.对补充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内容,施工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向我方提出了问题。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与广庆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是否约束广庆公司,广庆公司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不当,广庆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补付义务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因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故广庆公司可不受其约束。***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广庆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提供的证据,***主张自己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且在***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广庆公司已向***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要求广庆公司再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既不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又不是发包方、分包方或转包方,故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案中,无需与广庆公司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862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本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