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721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系***之妻),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湖南广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东方名苑小区8栋2楼。
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地税局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广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庆公司、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共同赔偿509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庆公司、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6日18时40分,***驾驶湘J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鲸港偏湖州村(巴巴湖渔场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后载***)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14487.3元。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花费医疗费1276.74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无证驾驶无号牌、无年检的车辆,***坐在后面未戴头盔,事发后交警将车辆没收,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应支持维修费2000元;2、***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已垫付3000元医药费,并带牛奶、水去看望;3、用药清单中有很多药物是治疗××等旧病,主治医生、保险公司对此知情;4、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亦受损,花费维修费2277.23元;5、***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广庆公司名下,由广庆公司投保。
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已垫付10000元;3、***、***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广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乡县安丰乡汇口村村委会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发前***、***承包土地耕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对该证据持异议,辩称***、***无业。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字,《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互相印证,可证明***、***在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7月6日18时40分,***驾驶湘J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鲸港偏湖州村巴巴湖渔场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后载***)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广庆公司名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4486.98元。***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76.74元。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已为***垫付10000元,***已为***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庆公司,广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广庆公司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诊治旧伤,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事故,诉请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目:20986.98元。
1、医疗费:14486.98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
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项目:21583.39元。
1、误工费:按照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3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0天×40399元/年÷365天=13281.86元。
2、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相关证据,参照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天×50501元/年÷365天=8301.53。
三、鉴定费:1400元。
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目:1426.74元。
1、医疗费:1276.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3、营养费:5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249.03元。
1、护理费:138.35元。
2、误工费:按照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3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天×40399元/年÷365天=110.68元。
综上,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16854.2元、赔偿***医疗费项目1145.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20986.98元-16854.2元)×70%=2893元、赔偿***医疗费项目(1426.74元-1145.8元)×70%=196.7元;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费项目21583.39元、赔偿***伤残赔偿费项目249.03元。应当由***赔偿***鉴定费1400元×70%=980元。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已向***垫付10000元,***已向***垫付3000元。故太平洋财保安乡支公司应当向***返还2020元后,共计向***赔偿16854.2元+2893元+21583.39元-10000元-2020元=29310.59元,共计向***赔偿1145.8元+196.7元+249.03元=159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310.5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91.53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乡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安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19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负担286元,***、***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