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29391号
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罗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3年8月16日。
二、工作岗位:照明主案设计师。
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4年6月3日。
四、申请仲裁时间:2024年6月4日。
五、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5月31日绩效工资17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
六、仲裁结果:1.确认罗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罗某2024年3月工资差额965.33元、2024年4月工资差额770.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06.09元,以上合计13241.76元;3.驳回罗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罗某2024年3月工资差额965.33元、2024年4月工资差额770.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6.09元,以上合计13241.76元;2.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与罗某均认可仲裁机构查明的以下事实:罗某2023年8月16日入职到某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灯光方案主案设计师。某某公司与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为罗某缴纳社保。罗某在职期间,某某公司通过公账转账的方式支付罗某工资。2024年6月3日,罗某通过企业微信向某某公司人事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其他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为由,单方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收到罗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又向罗某出具了解除通知。后罗某未再到某某公司处工作。罗某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9993元、9915.07元、10920.66元、12553.8元、11889.35元、12041.31元、11104.94元、11182.54元、12218.5元,以上合计101819.17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第八期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中载明,培训内容为:“1.企业文化课2.某某集团基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差旅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办公软件的使用方法,以上相关制度适用于以下公司......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培训人员处有罗某的手写签名。
2023年8月16日,罗某签署《员工入职声明》,上载明:“现本人特作如下声明:......四、本人在此声明在此之前,公司已向本人出示了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本人清楚公司将根据情况不时更新这些规章制度,本人表示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仲裁资料、交易明细、《2023年第八期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员工入职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某某公司认可罗某2024年3月工资存在差额965.33元、4月工资存在差额770.34元,但辩称罗某工资3月、4月存在扣款情况系罗某没有达到《绩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考核过程,且其在扣发罗某绩效工资前与罗某进行过沟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公司扣发罗某绩效工资程序违法,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足额支付工资罗某2024年3月工资差额965.33元、2024年4月工资差额770.34元,共计1735.6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按时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罗某于2024年6月3日以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其他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为由,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及时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罗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罗某于2023年8月16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3日解除,罗某工作年限为9个月,经核算,某某公司应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06.09元[(101819.17元+965.33元+770.34元)÷9个月×1个月],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于202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某支付欠付工资1735.67元;
三、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6.09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文商建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