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6250   

 

原告:***,,19483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10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4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刘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实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 81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0 000元、伤残赔偿金373 945元、护理费43 3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 727元;我主张上述费用按照50%计算,共计480 25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滨生与我系夫妻关系。20178241535分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太熟悉饭店前发生交通事故,刘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与刘滨生所驾车辆及***身体的左侧接触,造成刘滨生和我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滨生、***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驾驶车辆系实创公司所有,人保公司承担了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天,我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急诊治疗,当天20时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病情为:1.下肢毁损伤;2.12椎体楔形变。术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天。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假肢评估鉴定,属左大腿截肢,建议安装假肢价格为55 8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初次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住宿10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事发前,我一直为未来串亭餐饮(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保洁洗碗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56日至201855日,月薪2500元,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导致长期无法正常工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实创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二、***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有保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与我公司连带赔偿;三、因此次事故是因***丈夫刘滨生驾驶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违法搭乘***且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引起,故被告的赔偿比例应确定为20%;四、医疗费我公司仅对于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的、与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应的、有专用医院门诊收费发票的费用按比例赔偿计算后,减去我单位已支付的2万元医药费;五、误工费应从2017824日至2017930日计算,***在住院病案中填写其职业为退休人员,与其提供的未来串亭餐饮(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和《误工证明》相矛盾,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六、***从2017824日住院至201791日出院共计8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并按赔偿比例计算;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故不应予以赔偿;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50元,按8天及赔偿比例计算;九、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赔偿;十、***1948年出生,残疾赔偿金一项按事故发生时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年为51 547.5元;十一、因***单方委托鉴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十二、依据鉴定意见,假肢费用为36 500元,***已安装假肢,应按36 500元赔偿假肢费用,安装假肢无需轮椅,不同意赔偿;十三、依据规定,支付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辩称,我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我同意实创公司的意见。

人保公司辩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投保车辆承担20%责任,我公司同意实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8241535分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太熟悉饭店前,刘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与刘滨生所驾车辆及***身体的左侧接触,造成刘滨生、***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刘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和***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滨生、***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

×××车辆所有人为实创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紧急住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腿毁灭伤,随后于当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至201791日出院。出院诊断:下肢毁损伤(左)、胸12椎体楔形变。201852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5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左大腿中段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

诉讼中,经实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等,目前遗留左下肢大腿中上1/3以远缺失,符合六级伤残,人体致残率50%2.***目前遗留左下肢大腿中上1/3以远缺失,残肢较短,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相关标准,为提供代偿行走和站立功能需配置10030组件式髋离断假肢(适用于髋关节离断或大腿残肢过短的截肢者),费用为36 5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为软化瘢痕、保护残肢,悬吊和控制假肢,需配置10031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费用为7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为锁住带锁具的硅凝胶套,实现硅凝胶套的悬吊作用,需配置10032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为保护残肢皮肤,需配置10033残肢袜(易耗品,年配10只)费用为3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为保证支具固定、悬吊、力传导作用,需配置10035膝上(大腿)假肢接受腔,费用为5500,建议共给予3次;为减轻下肢承重,获得辅助支撑力,提高行走的稳定性,需配置30006腋拐,费用为22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包含使用训练费、维修费、耗材费。实创公司支付鉴定费4850元。

双方争议在以下几项:

1.营养费,***主张90天。被告不予认可。

2.误工费,***提供201756日与未来串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协议,合同期限自201756日至201855日,工资为2500/月;误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824日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未发放工资共计20 000元,该员工每月薪酬2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认为并无该公司。后***提供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收取工资收条;被告仍持有异议。

3.护理费,***主张257日,提供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两张共计1480元,其余为女儿陪护,每日按15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日100元计算8日,家人陪护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8日,包括住院8日及在假肢厂住了30日,每日100元计算。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

6.伤残赔偿金,***为安徽省临泉县居民,其主张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年。被告认为应以鉴定意见出具后计算9年。

7.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支付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支付此项。

8.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购买轮椅一辆发票,657.75元、自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假肢发票55 800元。该公司假肢装配意见: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住宿100元。因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以20年计算,每三年更换假肢,每次费用55 800元,以及维护费共计371 07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普通器具赔偿,轮椅非必须品不予赔偿。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另,实创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0 000元,***为实创公司写有借条,关于该费用实创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刘滨生、***与***均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受伤。特别是刘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和***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定刘滨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人保公司系***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创公司主张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及安装假肢培训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于***自行委托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确认,其中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按照票据认定,出院后按照日15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安装假肢培训期间主张的护理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虽然退休,仍在公司就职,故误工费用以其提交的证明予以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伤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的伤残指数和年龄,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轮椅一项应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用,***实际支付的假肢费用与鉴定机构建议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假肢费用予以认定,因假肢具有使用周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假肢费用按10年计算,三年一更换。

经核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 810 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0 000元、护理费43 3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 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 587.75,以上共计人民币671 37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0 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 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8 493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3元(***已预交4137元),由***负担2925元,已交纳;由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850元,由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微

 

                         一九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秦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