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8907号



原告: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园林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田茜,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恢复费2 180 000元、保证金600
000元;2.判令被告按应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84 234元及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3.判令被告按应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逾期交还土地违约金130
104元;及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六局公司为完成其施工任务,占用了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高科技公司)负责实施的G7地块土地18 900平方米。我公司已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绿化施工,中铁六局公司进驻后绿化遭到破坏,须给予我公司补偿用于恢复绿化。2019年10月5日,双方就补偿事宜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恢复协议》,约定中铁六局公司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2月29日占用上述土地;于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费用,包括补偿恢复费2 180 000元、保证金600 000元。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后无息返还。补偿协议另约定,如中铁六局公司迟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应按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中铁六局公司迟延交还土地,每迟延一日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中铁六局公司交还土地后不能达到我公司绿地种植要求,应按我公司要求进行土壤改良,若由我公司自行改良,我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补偿协议签订后,中铁六局公司未付任何费用且在未通知任何单位的情况下自行进驻场地,毁坏了我公司绿化工程。我公司几经催要,对方以种种借口不支付任何费用,补偿协议到期后对方亦未将土地恢复交回。2020年5月7日,我公司发函催促对方支付费用并腾退土地,但对方不但至今未交且仍不腾退场地,更未改良土壤。对方的持续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第一、保证金60万元与违约金条款冲突,对方不能既收取保证金,又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方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是278万,应当扣除保证金按照218万元的基数计算。第三、我方与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公司的控股公司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其中约定了我方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我方不能就逾期交付土地的行为承担两次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实创高科技公司,2017年12月9日实创高科技公司与实创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诉争场地交由实创园林公司进行绿化施工。2019年10月5日,中铁六局公司(甲方)与实创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恢复协议》,双方就G7高速西侧临时用地费用补偿事宜达成约定,临时用地位置为南至上地城铁站,北至上地三街,东至G7高速,西至上地东二路,面积18 900平方米,用途为项目部临时用房占地,使用期限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2月29日;合同费用包括补偿恢复费用2 180 000元,保证金费用600 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项目恢复补偿款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违约争议,乙方无息退还甲方保证金;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还乙方土地使用权,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交还乙方土地使用权后,土壤条件不能达到乙方绿地种植要求的,应按乙方要求进行土壤改良,如需乙方自行进行土壤改良,则乙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2020年2月21日,实创高科技公司(甲方)与中铁六局公司(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约定诉争场地的占地使用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2月29日,临时占地补偿费共计985 360.36元。

本案中,中铁六局公司与实创园林公司签订《临时用地补偿恢复协议》后,中铁六局公司未支付合同费用,且诉争场地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由中铁六局公司实际交还实创高科技公司。实创园林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公司除支付合同约定的恢复补偿款外,因中铁六局公司在交还场地时,诉争场地上还遗留了大量建筑垃圾没有清理,所以还要求中铁六局公司支付其保证金60万元用于后期改良土地。中铁六局公司对实创园林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实创高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其恢复场地,实创园林公司现也要求其恢复场地,其认为自身只能承担一次违约责任。且补偿恢复费用218万元也已经包括了恢复场地的费用,实创园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场地上建筑垃圾情况及土壤改良情况。而且,实创高科技公司就与其之间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也已经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铁六局公司与实创园林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恢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就实创园林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公司支付其恢复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实创园林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请,因实创园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场地土壤需要进行改良及改良费用情况,因此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实创园林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公司按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以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交还土地违约金的诉请,因本案中本院仅对合同中恢复补偿款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因此就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恢复补偿款的数额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恢复补偿款2 180 000元;

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 180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还土地违约金179 196元;

四、驳回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377元,由北京实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1元,已交纳;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
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迎宾





二〇二一年 一 月 二十






书 记 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