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愿,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开发区大道总部经济大楼1幢1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1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愿、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非法转包,不具有法律效力。经纬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工程款。第二,上诉人与经纬公司签订《***班组退场协议》是依据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故《***班组退场协议》无效,上诉人的936103.80元欠款不存在。第三,经纬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为承包方、第一手转包的承包方和第二手转包的承包方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班组退场协议》中代表甲方的均为***,说明是被上诉人一手导演。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反诉状,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随即申请追加经纬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又予以驳回,不当。
**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双方经过结算以后,最终对债权进行转让。无论原来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判事实清楚,结果正确。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936103.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经纬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经纬公司将其中标的瑞枫公路湖岭盐店至永胜段改建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款为6195117元,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经纬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360018.21元,已付2296122元,应付款为-936103.8元。次日,双方签订《***班组退场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截止2020年7月8日***已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工程量经纬公司对此已全额结算,并无遗留工程量未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方式的最终清算含税金总价款为-936103.80元,即***需退还经纬公司936103.8元。同日,原告**公司、***与经纬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经纬公司将936103.8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每年8月26日前向**偿还312034.60元本金及利息(以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还款方式可由***向**公司汇款支付,也可由在***承包**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被告***与经纬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债务人以让有人经纬公司有过错为由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未提供证据,且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公司主张未到期债务一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务人系***,**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936103.8元及利息(以9361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7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反诉状除列被上诉人**公司为反诉被告外,还列经纬公司为反诉被告,***市交通工程建设中心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班组退场协议》是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解除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影响《***班组退场协议》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公司根据与经纬公司、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的相应债权,**公司有权请求按约定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符合上述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请求追加经纬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余萌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