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乐清市骏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2民初8420号 原告:xx交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开发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xx交通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408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08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中标由原乐清市公路管理局、乐清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招标的2018年乐清市农村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项目。被告代理人即第三人***代表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前述项目中虹南线、**线、淡东线和**线的交通热熔标线和震荡线分别以34元/㎡和1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非原告原因,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就案涉线路标线重新进行标线以及增加标线区域。原告共为被告标示热熔标线4140.625㎡、道路震荡标线2233.04㎡,总施工款应为364085.25元。原告分三次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164085.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而言,第三人是被告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禁止性规定与原告无关。本案属于劳务专业分包关系,第三人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一是案涉工程项目中虹南线、**线、淡东线和**线的热熔标线施工单价为30元/㎡,震荡标线施工单价为55元/㎡,非原告诉称的热熔标线34元/㎡、震荡线100元/㎡;二是原告共为被告标示热熔标线3626.08㎡、道路震荡标线2092.58㎡,非原告诉称的标示热熔标线4140.625㎡、道路震荡标线2233.04㎡;三是总施工款为22387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73元,非原告诉称的总施工款364085.25元、尚欠164085.25元。具体而言:2018年11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在合同上**确认,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效力。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就单价而言,被告提出热熔标线30元/㎡、震荡标线市场单价55元/㎡,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原告单方所报的工程量数据明显和客观事实不符,应按照工程审计结果所载明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即热熔标线工程量3626.08㎡,震荡标线工程量2092.58㎡。经计算,案涉工程总施工款为22387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23873元。另外,如果按照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单价计算,则总施工款为:热熔标线32.73元/㎡*3626.08㎡+震荡标线51.61元/㎡*2092.58㎡=22667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26677元。因此,被告认为,一个工程的工程量是固定的,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关于单价,本应按照工程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但是被告已于2022年1月10日告知原告且原告没有异议,故应以此单价为准,且该单价和审计结果的单价略差无几。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在一份印制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原告承接被告乐清市道路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事宜进行约定的合同上,第三人***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载明:“二、承包形式和造价: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交通热熔标线按每平方米叁拾肆元整(34元/㎡),振荡线每平方米壹佰元整(100元/㎡)……五、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九、本合同一式贰份。本合同自双方**之日起生效。十、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具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包含的**线、**线、淡东线、虹南线等四条线路进行道路交通标线施工。2018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9年9月2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2021年10月30日,经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2018年乐清市农村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兴审工乐[2020]005号),载明:虹南线热熔标线、道路震荡标线审核工程量分别为2455.8㎡、1482.5㎡;淡东线热熔标线审核工程量为96.9㎡;**线热熔标线、道路震荡标线审核工程量分别为714.98㎡、610.08㎡;**线热熔标线审核工程量为358.4㎡。 另,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编号:2018-9)。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查询、第三人人口信息、标线施工承包合同、银行入账通知书和微信转账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兴审工乐[2020]005号)、《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编号:2018-9)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标线施工承包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案涉标线施工承包合同印制的甲方虽为被告,但甲方落款处仅有第三人***签字并无被告公司相关**,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同时,被告对该合同亦未予以追认。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接受原告的施工行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事实,并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应对第三人***签订该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案涉标线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问题,本院遂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xx交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