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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08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路15-1、15-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12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共同雇佣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地干活。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高处掉落的泥巴砸伤颈椎,导致不全性瘫痪,随即被送往余杭区良渚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送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出院后回家疗养6个月,但生活一直无法自理。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和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建筑公司、***共同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此次受伤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717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2月30日,**建筑公司、***共同雇佣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地干活;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高处掉落的泥巴砸伤颈椎,导致不全性瘫痪,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初步赔偿协议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等,证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砸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住院治疗8天(1月10日-18日)、花费医疗费13265.7元;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9369.75元的事实。 4、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的事实,后期治疗费需要8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须知、出院证明书、患者一日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付,证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复查的事实。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3066.10元的事实。 6、判例2份,证明:浙江省的类似案例,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本人叫来的,是和工人***一起来的,***是***雇佣的,***是我雇佣的。原告的现状,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建筑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建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证后认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签名是本人所签,证明对象有异议,直至出事后,被告***才知道有此人,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建筑公司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证据2三性有异议,原告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6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杭州余杭区北六路(**点出口-北庄路)道路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后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被高处掉落的泥巴砸中致颈椎受伤,随即前往余杭区良渚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8年1月18日转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月23日做颈椎前路手术,2018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实际全部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上述事故发生事实,同时承诺:如6个月后,原告不能恢复正常或者因此次工伤事故造成伤残,可以拿此证明来找***和施工单位要求后续治疗费和赔偿费或者依照法律程序起诉***和施工单位。 2018年7月2日,原告委托河南言***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5日,河南言***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0分,目前构成六级伤残;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另出具参考一份,载明:“被告鉴定人以后需在适当时机性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因上述鉴定事宜,原告另支付鉴定申请费1300元。 2019年2月27日,原告因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完全术后,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期间共支出放射费、床位费、医药费3066.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按照鉴定机构的缴费通知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按撤回鉴定处理。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居民户口。案涉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务工,居住工地。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但其作为案涉事发工程施工单位的分包人,在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且未在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施工管理,其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经培训而从事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作,放任风险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建筑公司分别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3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294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85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750元(50元/天×3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暂计算至庭审辩论之日止,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需要的护理天数,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5天确认为637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即系居民户籍,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结合其系在从事非农工作受伤的实际,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551047.12元(55774元/年×19年×52%)。以上损失合计638225.22元,被告***、**建筑公司应分别赔付382935.13元、127645.04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29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6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负担1007元,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