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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628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恬,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大街**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坏责任纠纷一案月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登记,编立立预字号。2016年10月24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苑街道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6日20时01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行驶途径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11组倪桥头28号路段时,因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既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毁损和身体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脊髓损伤、不完全性截瘫,至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现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3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公司作为施工人、被告南苑街道办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事项: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被扶养人费用、***理费等损失共计202726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晚8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浙商检(2015)鉴字4496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事发车辆符合规定的要求; 3、浙商检(2015)鉴字4591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不快; 4、***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在***医院花费178096.05元的事实; 5、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转院至余杭区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044.49元; 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3级伤残; 7、家庭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尚有被扶养人的事实; 8、安全生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事故路段施工人,被告南苑街道办系事故路段的管理人;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挪动花费出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11、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90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408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在本次案件中无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司在事故发生的东西两个来车方向50米左右沟附近放置了警示锥筒,放置了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牌,并派员工在四处巡逻,案发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较好,且该道路一侧留有很大空间给车辆通行。二、原告系在事故发生第二日报案,报案察看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无法查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存在的具体过错,及真实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过程。三、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计算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事故的参与度为75%,原告计算总损失的基础上应乘以75%,即使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按照20%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事故发生次日报警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施工路段设有明显道路施工禁止通行警示牌的事实。 被告南苑街道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伙食费应予扣除;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方被抚养人已经成年,无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中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出疗费500元不认可;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相关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报案后产生的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7月,**公司从南苑街道办承包了南苑街道钱塘社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高地村11组倪桥头38号路段系**公司施工路段,2015年12月6日,该路段因路面开挖修复施工被挖开一条坑,**公司于西面来车方向设置一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于东面设置了禁止锥筒。2015年12月6日20时01分许,***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途径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11组倪桥头38号路段时,驶入**公司施工路段的坑洞内,车辆前行过程中与高地村11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由案外人向余杭区交警大队报警,**公司对事故路面进行了平复。 ***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损伤、颈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弥漫性特发性骨肥厚症。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颈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弥漫性特发性骨肥厚症、发热待查:中枢性、抗利尿激素分泌不当综合征。花费医疗费共计178096.05元。2015年12月31日,***转入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陆续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痿病—淤血阻滞症;**诊断:脊髓损伤、不完全性截瘫。共花费医疗费131044.49元。 2016年8月23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5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平均肌力3级,双下肢平均肌力4级等,评定为交通事故3级伤残。在现有伤残等级中,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其伤后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其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较为合理。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交警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2015第0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此事故认定如下:***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有效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 2016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苑街道办系钱塘社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南苑街道办直接参与施工,故,原告***主***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从南苑街道办承包了钱塘社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于案涉路段挖坑,仅设置一处可移动的警示牌、警示锥筒,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另采取合法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 关于***所受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309140.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护理费31012.8元,**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已经包含相应护理费,应予扣减。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其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应为治疗所必需,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认为该项费用应调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经计算为10380元(30元/天×346天);4、营养费,合理部分10920元(40元/天×273天)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99424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6、误工费38766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8、出疗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项费用亦为合理,予以确认;9、***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817504元(51719元/年×20年×80%),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8元,结合原告伤情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女**已成年,不予确认。以上确认费用合计1922955.34元,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外伤参与度的意见,应计入本案的损失金额为1442216.50元(1922955.34元×75%),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000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公司承担30%,即438364.95元[(1442216.50元+19000元)×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出疗费、***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3836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9元,由原告***负担7271元,由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无 书记员** ?PAGE\*ArabicDash?-10-? ?PAGE\*ArabicDash?-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