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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锦鑫五金商行与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4765号
原告:石狮市锦鑫五金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经营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石狮市锦鑫五金商行(****商行)与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鑫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公司、***立即偿***商行货款433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2.判令杭州**公司、***支***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杭州**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杭州**公司与***因经营所需,多次***商行购买五金材料,2016年5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杭州**公司、***结欠锦鑫商行货款43379元,双方约定欠款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如未能按期还款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出具《欠条》一份交***商行收执,确认欠款事实。现欠款期限已届满,***商行多次催讨,杭州**公司、***均推诿未付,致锦鑫商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杭州**公司、***均未作答辩。
锦鑫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锦鑫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欠条》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一份等证据,杭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锦鑫商行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工程需要,自2015年12月30日起多次***商行购买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5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以杭州**公司的名义与锦鑫商行签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债权人(甲方)锦鑫商行、债务人(乙方)杭州**公司。今乙方欠甲方欠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整(小写¥43379元),欠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共计5个月零21天,全部欠款乙方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有逾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乙方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之日为止偿还于甲方。如果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锦鑫商行在落款处的甲方加盖公章,***在乙方处写上“杭州**公司”,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加盖手印。结欠后,***未支付任何款项。锦鑫商行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锦鑫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与锦鑫商行之间的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结欠锦鑫商行货款43379元,有***与锦鑫商行共同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以“杭州**公司”的名义与锦鑫商行进行对账、结欠,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欠条》上的“债务人”一栏也没有加盖杭州**公司的印章,***也未提供杭州**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账、结欠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锦鑫商行请求判令杭州**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按约定期限支***商行货款,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锦鑫商行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既有合同依据,也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减少债务人的债务,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与锦鑫商行之间的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未按约定期限支***商行货款,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锦鑫商行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锦鑫商行请求判令杭州**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杭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市锦鑫五金商行货款4337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市锦鑫五金商行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石狮市锦鑫五金商行对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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