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泰裕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9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中泰裕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C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泰裕达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41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中泰裕达科贸有限公司承包新野县军民区治理项目,施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承包河南中泰裕达科贸有限公司河道护坡、格栅施工,应得施工款41675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施工款,被告一再推诿。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中泰裕达科贸有限公司系河南中泰裕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现原告起诉河南中泰裕达科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属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德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