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3469号
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一村东心岭住宅区一区3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7014N。
法定代表人:谢东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注册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建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593U。
法定代表人:夏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75元及利息(以109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元,合计为109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75元及利息(以109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原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3标段)(下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1097616元。同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作。2010年1月25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发证单位均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造林质量合格证》。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87841元,尚欠工程款1097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监理单位2012年2月8日盖章后,原告可申请正式验收,因其怠于履行自身权利,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第47.4项第③目的约定“3年按照5:2:3的比例支付全部工程款”,基于合同签订时间,诉讼时效至2014年5月30日已届满。即使本案基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亦已三年时效届满。因本案工程是市政工程,资金来源是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被告只是代付方,原告向绿委办主张权利对被告而言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如不考虑时效,因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诉讼请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可暂不付剩余款项;3.本案涉案工程尾款需先行审计再付款,因原告资料不齐且怠于配合审计机关,应自担损失;4.如诉讼时效未届满且本案不需要审计,则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需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交由政府财政拨款单位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核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竞标成为2009年龙岗区坪山街道林相改造工程3标段的中标单位。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龙岗区坪山街道办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3标段),工程地点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承包范围包括涉案工程招标图纸及文件所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5天,合同价款固定合同总价1097616元,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规程、规范验收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龙岗区坪山街道办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行使监理职权。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龙岗区坪山街道办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开工及延期开工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单项工程工期约定:2009年4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9年7月底前完成种植任务,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各项抚育管护工作,包括2009年秋、2010年、2011年春、秋各一次抚育。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检查和返工约定,本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员按国家营造林工程的监理规程和本工程的技术要求对施工的树种配置、砍伐树木、林地清理、挖穴整地、施基肥及回土、肥料规格、苗木规格、栽植、抚育追肥等各工序及蓄水池建设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控,经监理单位验收,某一工序不合格的不能转入下一环节,返工整改后,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区绿委办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本工程享有监督、监理权。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33条约定,关于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馆要求提供资料。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工程验收约定,待完成种植任务1个月以内,由承包人先组织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向发包人和区绿委办提交阶段验收申请后,方可实施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负责组织验收,监理、发包人等相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具体验收工作;抚育阶段验收可参照种植阶段验收方式,由街道组织实施,区绿委办抽查;种植阶段验收后进行三年管护,管护期结束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主持并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工作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验收委员会由主持单位确定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但应列席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的质疑。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4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挂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监理单位签发的各阶段合格证并加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分期付款方式,三年按5:2:3的比例全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之后,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第三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第四期承包人在2010年3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第五期承包人在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五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后结清;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不履行合同,不得拖延工期和影响施工质量。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种植、抚育管护等相关工作。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项目进行监理。
2010年1月25日,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农林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发证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造林质量合格证》(深坪造验字[2010]第03号)确定由原告所承建的2009年度坪山办事处三标段的造林工程种植阶段已完工,经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坪山新区城管局林业管理科组织抽查验收,认定该标段的种植质量合格。
2009年12月3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12月10日,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监理部、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共同出具《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造验字[2009]第18号、造验字[2010]第18号、造验字[2010]第62号)确定涉案工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抚育管护合格面积均为2.73公顷。2011年5月10日、2011年11月8日,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农林管理中心、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共同出具《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造验字[2011]第18号、造验字[2011]第62号)确定涉案工程第四次、第五次抚育管护合格面积均为2.73公顷。
2012年2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请监理单位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检查和验收。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加盖公章。
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8月29日、2013年3月按工程进度申请支付价款,经监理公司、项目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具审批意见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林业管理中心分别于2010年2月3日支付439046.4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109761.6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878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13171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219523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87841元。
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一份深龙审函[2017]113号龙岗区审计局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问题的复函,因龙岗区绿委办发来的函件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
因行政区域的划分,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种植及五次抚育管护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后,超过28天未组织验收的,视为认可原告的验收报告。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六笔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之一就是验收合格。故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视为验收合格。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起,而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2015年12月21日均有付款行为,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一直以来均有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未保留相关资料。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复函,也可印证原告有向被告及主管部门主张过相关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在2017年9月13日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项目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被告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需通过政府审计后结清,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被告坪山街道办和第三方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理应清楚了解审计工作所需的材料及流程,原告能否实现其工程价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合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2012年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但截至本案审理结束时,经历了七年多的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且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结论前,原告将始终无法对被告的工程款行使债权,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关于该工程尚未经政府审计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10%的工程价款109775元(1097616元-987841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好
人民陪审员 王 治
人民陪审员 刘美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