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3471号
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一村东心岭住宅区一区3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7014N。
法定代表人:谢东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注册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建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593U。
法定代表人:夏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885.56元及利息(以15288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元,合计为15308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885.56元及利息(以15288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5日,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万信达环境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信达公司)通过竞标成为被告(原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2标段)(下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1233762元。同年4月23日万信达公司与被告正式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万信达公司依约完成工作。2008年10月27日,发证单位验收合格,向万信达公司出具《造林质量合格证》。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支付万信达公司工程款1080874.44元,尚欠工程款152885.56元。2019年7月,万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欠付工程款152885.56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万信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获得第七次《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后,即可要求竣工验收,因其怠于履行自身权利,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4条第③目的约定“4年按照5:1:1:3的比例支付全部工程款”,基于合同签订时间,诉讼时效至2014年4月22日已届满。即使本案基于2014年5月5日被告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亦已两年时效届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如不考虑时效,因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诉讼请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可暂不付剩余款项;3.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应扣减第五、六、七次抚育费用29509.16元;4.本案涉案工程尾款需先行审计再付款,因万信达公司资料不齐且怠于配合审计机关,应自担损失;5.如诉讼时效未届满且本案不需要审计,则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需根据万信达公司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交由政府财政拨款单位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核算;6.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性存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万信达公司通过竞标成为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坪山2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08年4月23日万信达公司与龙岗区坪山街道办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G02),约定由万信达公司承包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2标段),工程地点为坪山街道碧岭、坪环、金龟社区,承包范围包括涉案工程招标图纸及文件所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1233762元,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规程、规范验收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龙岗区坪山街道办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行使监理职权。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龙岗区坪山街道办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即万信达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即龙岗区坪山街道办)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开工及延期开工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单项工程工期约定:2008年3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8年5月底前完成种植任务,2011年8月底前完成各项抚育管护工作,包括抹萌芽条共8次:2008年6月、9月各1次,2009年、2010年和2011年4月、8月各1次;除草、松土、追肥共7次:2008年6月、9月各1次,2009年和2010年4月、8月各1次,2011年4月1次。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检查和返工约定,本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员按国家营造林工程的监理规程和本工程的技术要求对施工的树种配置、砍伐树木、林地清理、挖穴整地、施基肥及回土、肥料规格、苗木规格、栽植、抚育追肥等各工序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控,经监理单位验收,某一工序不合格的不能转入下一环节,返工整改后,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区绿委办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本工程享有监督、监理权。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33条约定,关于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馆要求提供资料。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工程验收约定,待完成种植任务1个月以内,由承包人先组织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向发包人和区绿委办提交阶段验收申请后,方可实施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负责组织验收,设计、监理、施工、发包人等相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具体验收工作;抚育阶段验收参照种植阶段验收办法;种植阶段验收后进行三年管护,管护期结束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主持并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工作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验收委员会由主持单位确定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但应列席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的质疑。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4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挂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监理单位签发的各阶段合格证并加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分期付款方式,四年按5:1:1:3的比例全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之后,取得《施工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第三期承包人在2008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二次抚育后,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第四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四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第五期承包人在2010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五、六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8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七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后结清;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不履行合同,不得拖延工期和影响施工质量。
合同签订后,万信达公司履行了种植、抚育管护等相关工作。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项目进行监理。
2008年10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发证单位向万信达公司出具《造林质量合格证》(深龙造验字[2008]第23号)确定由万信达公司所承建的2008年度龙岗区坪山街道二标段的造林工程种植阶段已完工,经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区绿委办组织抽查验收,认定该标段的种植质量合格。
2008年12月24日、2009年4月24日,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农林管理中心、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出具《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08-019号、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08-063号、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09-008号)确定涉案工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抚育管护合格面积分别为39公顷、36.8公顷、41.91公顷;2010年1月7日,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农林管理中心、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共同出具《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09-228号)确定涉案工程第四次抚育管护合格面积为41.05公顷;2010年7月7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林业管理中心、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共同出具《抚育管护工作质量合格证》(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10-257号、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10-288号、造验字[龙岗08常规]第11-568号)确定涉案工程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抚育管护合格面积均为34.5公顷。2009年4月24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7月6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第三次至第七次抚育施肥质量验收监理证明,注明了现场检查质量情况,列出一些需要整改及存在的问题,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
万信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11月5日、2009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0日按工程进度申请支付价款,经监理公司、项目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具审批意见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财政办公室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246752.4元,2008年12月10日支付123376.2元,2009年1月14日支付222077元,2010年2月5日支付148051.44元,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于2014年5月5日支付340619.40元。即万信达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080876.44元。在万信达公司2014年1月20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万信达公司申请支付30%工程款370128.6元,核减第5、6、7次抚育费29509.16元,现实际申请付款340619.40元。
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一份深龙审函[2017]113号龙岗区审计局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问题的复函,因龙岗区绿委办发来的函件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
因行政区域的划分,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万信达环境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7日,万信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信达公司将其对被告拖欠的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坪山2标段剩余工程款152886元债权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7月18日,万信达公司向被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该邮件于2019年7月19日由被告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万信达公司与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万信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种植及七次抚育管护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万信达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六笔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之一就是验收合格。故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的行为,本院认定万信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视为验收合格。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万信达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支付审批表申请支付价款,监理公司、项目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具审批意见后,被告在2014年5月5日仍有付款行为,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一直以来万信达公司均有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未保留相关资料。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复函,也可印证万信达公司有向被告及主管部门主张过相关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在2017年9月13日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项目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与万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需通过政府审计后结清,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被告坪山街道办和第三方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理应清楚了解审计工作所需的材料及流程,万信达公司能否实现其工程价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万信达公司,剥夺了万信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合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万信达公司2011年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但截至本案审理结束时,经历了八年多的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且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结论前,万信达公司将始终无法对被告的工程款行使债权,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关于该工程尚未经政府审计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万信达公司剩余工程价款。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第3次至第7次抚育施肥质量验收监理证明中,反映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抚育质量为基本合格,且万信达公司在2014年1月申请支付工程价款时,同意核减第五、六、七次抚育费29509.16元,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同意核减部分抚育费的主张,即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应为123376.4元(1233762元-1080876.44元-29509.16元)。万信达公司通过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上述款项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7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负担2713元,由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好
人民陪审员 王 治
人民陪审员 刘美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