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51788T。
负责人:胡国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一村东心岭住宅区一区3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7014N。
法定代表人:谢东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岗街道办上诉请求:1.因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故上诉撤销(2019)粤0307民初247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创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横岗街道办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35369.6元,故对创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那么按照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龙岗区横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6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14.2“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以及第八条8.2“第六期: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再根据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可得知涉案项目因不具备审计条件从而无法进行审计,由此可见涉案项目现未通过上级政府部门审计合格,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横岗街道办尚无须支付创璟公司工程尾款,而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横岗街道办向创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横岗街道办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横岗街道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创璟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创璟公司承担,对横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龙岗区审计局《复函》指出“经核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又根据合同第四条4.6“协助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及第十四条14.1“乙方在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可得知办理竣工结算事宜是创璟公司的义务,并且在一审创璟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创璟公司自认横岗街道办已将全部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故横岗街道办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协助创璟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义务,涉案项目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并非横岗街道办过错造成的。相反,恰恰正是由于创璟公司无法提交相应资料或相应资料形式不合格从而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无法进行审计,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理应由创璟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创璟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具备审计条件及无法进行审计的原因在于横岗街道办,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创璟公司向横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横岗街道办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在履行审计程序义务上均无过错,那么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一审法院便判决横岗街道办向创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律依据。三、本案创璟公司在涉案项目竣工并于2011年9月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创璟公司从未向横岗街道办主张支付工程尾款,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创璟公司丧失胜诉权。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属于证据采信不当、法律适用错误。
创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创璟公司一审诉请工程尾款及利息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过创璟公司施工完成,经横岗街道办、简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横岗街道办以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的做法明显不公。二、案涉工程完工后,创璟公司将竣工称料交给横岗街道办,再由其转交龙岗区绿委办,再由龙岗区绿委办转交龙岗区审计局。但横岗街道办未提交相应应当由其提供的材料,且龙岗区审计局的审计标准不合理。三、诉讼时效应自审计复函之日2017年9月13日起算,创璟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发函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主张权益,时效再次中断,时效应自2018年8月23日起算。四、横岗街道办主张付款条件至今为成就,一审时又以时效答辩,明显矛盾。
创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横岗街道办向创璟公司支付工程款135369.6元;2.横岗街道办向创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5369.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由横岗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7日,横岗街道办向创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创璟公司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6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07年6月7日,创璟公司(承包人)与横岗街道办(发包人)签订《龙岗区横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6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007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6标段工程。工程地点: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5.6.7作业小班。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合同价款:676848元。工期施工期(包括耕植期)54天即从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7月31日。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工程备耕完成并取得备耕合格证后,支付20%的工程款,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时支付20%;第二期,承包人在2007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三期,承包人在2008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四期,承包人在2008年9月底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五期,承包人在2009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六期,承包人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赁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合同签订后,创璟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竣工。监理单位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和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创璟公司在《深圳市2007年龙岗区横岗街道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经抽查验收,保存率96.9%,施工合格,同意办理竣工手续。2008年11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创璟公司出具深龙造验字﹝2007﹞第45号《造林质量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承建2007年度龙岗区横岗街道六标段的造林工程,种植阶段已完工。经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区绿委办组织抽查验收,认定该标段的种植质量合格,特发此证”。横岗街道办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横岗街道办尚欠创璟公司工程尾款即135369.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创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横岗街道办签订了《龙岗区横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6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创璟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横岗街道办、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横岗街道办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35369.6元,故对创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横岗街道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创璟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横岗街道办辩称的创璟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创璟公司向横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横岗街道办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创璟公司与横岗街道办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创璟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横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横岗街道办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横岗街道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创璟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创璟公司承担,对横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横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璟公司工程款135369.6元;二、横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璟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53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创璟公司已预交),由横岗街道办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璟公司与横岗街道办签订的涉案《龙岗区横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6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称缺乏核心材料不具备审计条件。在此情况下,横岗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如认为上述核心材料应由创璟公司提供,也应及时通知创璟公司补充相应资料,推进审计的顺利进行,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与创璟公司进行沟通。同时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横岗街道办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处理正确。至于横岗街道办上诉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作了详细分析,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综上,横岗街道办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39元,由上诉人横岗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楷雄(兼)